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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敏红与樊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敏红,樊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554号原告沈敏红。被告樊广军。原告沈敏红诉被告樊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敏红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樊广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间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广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樊广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壹份、暂借一年”。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其弟弟沈军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后于2015年4月19日转据形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索款无着,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4月19日,被告樊广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一年,予以认定。被告樊广军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樊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壹份”,原告解释为月利率1%,符合常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50元(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