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宪忠不服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宪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61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宪忠。上诉人胡宪忠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749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宪忠起诉称,起诉人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期间,于1993年12月25日晋升为高级政工师,原沙市市卫生局曾下发文件给起诉人按相应工资待遇发放工资。嗣后,荆州市卫生局下发文件按全国工资套改文件精神,给予起诉人享受副高级职务工资待遇,但起诉人在2015年4月13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自己的职务被套改成了科员级工资待遇,起诉人遂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问题一直未予解决。2016年3月7日,起诉人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利,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起诉人的文档降级为五级职员,恢复起诉人高级政工师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胡宪忠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事争议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于起诉人胡宪忠与被起诉人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的争议不属上述范围,故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胡宪忠的起诉不予受理。胡宪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争议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不当。1、上诉人曾于1993年12月25日晋升为高级工程师,原沙市市卫生局于1994年5月26日下文按全国工资套改文件精神,给予上诉人享受副高级职务工资待遇,该待遇至上诉人退休前。2、2015年4月13日上诉人拿到退休证时,才发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按“五级”职员科员待遇办理退休,上诉人从此开始找单位和荆州市劳动人事保障局。3、2016年4月6日,上诉人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以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通知不予受理,指出如果对���通知有异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上诉人的工资档案,属于单位违反《档案法》规定,将上诉人的资料应当整理归档而没有归档,导致上诉人的工资待遇被人为过失降级。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劳动争议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沙市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本案是2016年3月7日,上诉人针对荆州市人社局信访回复而提起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2016年4月8日收到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十五日内上诉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2、上诉人与单位是因其档案管理过失而导致侵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其法律调整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胡宪忠因退休待遇与原工作单位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所发生的争议。胡宪忠对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为事业单位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据此,胡宪忠与原工作单位之间因退休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虽然上述规定中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在本案中,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荆劳人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非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胡宪忠的起诉亦不属于其他民事诉讼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胡宪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代理审判员 夏伟代理审判员 潘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