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永刚与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刚,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540号原告邓永刚,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仲崇东,职务经理。委代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儒男,住址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住址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邓永刚与被告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公司”)、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10179号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刚、被告西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儒男、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到华能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4日被告华能公司以用工名额未审批为由,要求原告与青岛惠和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惠和公司”)连续签订三次一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5日华能公司要求原告与西海岸签订两年期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在2013年6月份发现用人单位被变更为被告西海岸公司,华能公司给出的解释是惠和公司改名字为西海岸公司,原告不同意跟西海岸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要求与华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能公司拒绝。我一同事拒绝跟西海岸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华能公司就将我同事辞退。被告华能公司通知原告要想继续干就必须跟西海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迫于压力跟西海岸签订了一份两年期劳务派遣合同。2015年12月19日,华能港务再次要求原告与青岛蕴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拒绝,华能港务就将原告退回西海岸公司。西海岸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报告书。原告认为被告华能公司与西海岸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西海岸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975元;2、被告华能港务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393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海岸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与被告已在仲裁阶段以达成协议,不应再提起诉讼。被告华能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与惠和公司连续签订三个期限为一年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惠和公司)派往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人员,工作地点、岗位、内容、方式由被派遣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乙方同意服从安排、恪守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惠和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华能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3日,合同到期终止。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西海岸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西海岸公司)派往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人员,工作地点、岗位、内容、方式由被派遣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乙方同意服从安排、恪守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2015年12月24日,西海岸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95元。2、青岛惠和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3、诉讼中,原告认可仲裁对带薪年休假的裁决。4、2016年1月27日,邓永刚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西海岸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975元;2、华能公司和西海岸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双倍工资83930元;3、华能公司和西海岸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268.9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青黄劳仲案字(2016)10179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西海岸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永刚支付经济补偿金14987.5元;2、华能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永刚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6元;3、驳回邓永刚的其他仲裁请求。邓永刚不服黄岛区劳动仲裁委的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青黄劳仲案字(2016)1017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惠和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西海岸公司企业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一)关于原告所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原告认为其到西海岸公司工作是受到华能公司的欺骗,其到西海岸公司工作并非出于其本人原因,所以被告西海岸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其在惠和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也纳入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惠和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西海岸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这一点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已明确认可。第二,惠和公司和西海岸公司均与原告签署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属于派遣员工,被派遣至华能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惠和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他有权选择是否与西海岸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他与西海岸公司签署《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系原告自己的选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西海岸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受到了西海岸公司的欺诈和胁迫,故不能认为原告是非本人原因被西海岸公司派遣到华能公司工作。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与西海岸签署劳动合同,是受到了华能公司的欺骗,华能公司说惠和公司的名字改为了西海岸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单方陈述,无证据可以证明华能公司这样说过。即使华能公司有上述说法,也只是华能公司的意见,并不代表惠和公司和西海岸公司认可华能公司的说法,而2013年12月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的合同签署双方是西海岸公司和原告,华能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签署方,无证据证明西海岸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对原告进行了欺骗和胁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西海岸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西海岸公司工作的年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4),西海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987.5元(5995元×2.5)。(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与惠和公司签署有《员工派遣劳务合同》,2013年8月1日之后,原告与西海岸公司签署有《员工派遣劳务合同》,所以被告主张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邓永刚经济补偿金14987.5元。二、被告被告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邓永刚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6元。三、驳回原告邓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