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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费县薛庄镇黄山村民委员会二组与马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肖,费县薛庄镇黄山村民委员会二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2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肖,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县薛庄镇黄山村民委员会二组。负责人:刘敬明,书记。上诉人马肖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肖、被上诉人费县薛庄镇黄山村民委员会二组(下称黄山村委二组)负责人刘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31日黄山村委二组与马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马肖承包集体土地1.34亩,黄山村委二组将位于汶泗路南,东至路,南至路,西至村耕地,北至路的土地一处给马肖经营,承包费每年一交,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合计每年134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缴清。2011年至今的承包费一直未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黄山村委二组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案。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009年12月31日黄山村委二组与马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马肖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承包费构成违约责任。故黄山村委二组诉求马肖支付拖欠的承包费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马肖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黄山村委二组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马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山村委二组缴纳拖欠的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6700元。如果马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肖负担。上诉人马肖上诉称,一、黄山村委二组提供的土地承包费的存根不是欠款的依据。马肖与黄山村委二组签订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并一次性交纳承包费。2009年双方解除上述协议另行承包,就前承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承包费折抵现在的承包费,即到2011年马肖不用再交纳承包费用。本承包合同签订之后,马肖又向村委交纳承包费2000元,黄山村委二组拒不承认。二、马肖承包的1.34亩土地中,根据村委会的规定,其中0.6亩已作为马肖的儿子马迎杰的责任田,不应收交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马肖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山村委二组答辩称,2009年12月31日黄山村委二组与马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马肖应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6700元。马肖主张缴纳了承包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马肖主张其承包土地中包括其儿子的责任田0.6亩,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马肖与黄山村委二组于2001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350元,一次性交清。2008年,双方协商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1000元,后双方解除了2001年的合同。经双方确认,按人均0.6亩扣除马肖家三口人土地后剩余土地1.34亩,双方重新签订了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0元。马肖主张的2000元黄山村委二组予以认可,系抵顶了2001年合同变更承包费后不足部分及2009年合同2010年的承包费。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1日黄山村委二组与马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黄山村委二组、马肖双方对2001年所签合同承包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自2011年缴纳涉案合同承包费。故马肖上诉称其于合同签订后已缴纳2000元承包费,系结算2001年合同承包费及涉案合同2011年之前的承包费,不能折抵本案中黄山村委二组所主张的2011年至2015年承包费。马肖上诉称其子马迎杰的0.6亩责任田包含在涉案合同1.34亩土地中不应交纳承包费,因马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山村委二组对扣除土地达成一致意见,故马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肖关于其子应分得责任田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马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