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沛悯与张建平、张俊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沛悯,张建平,张俊平,唐开洲,张景哲,张景超,昆明翼滇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吴沛悯,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黄麒名,系云南云大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平,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张俊平,女,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唐开洲,男,汉族,1956年7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金朝山,系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景哲,女,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张景超,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金朝山,系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翼滇饲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森花园*******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原告吴沛悯诉被告张景超、张建平、张俊平、唐开洲、张景哲、昆明冀滇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陈金芝、田博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麒名,被告张景超、唐开洲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平、张俊平、唐开洲、张景哲、昆明冀滇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建平借款100万元,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俊平、唐开洲、张景哲、张景超、昆明冀滇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平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0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95万元支付至张建平所属账户,同日原告又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出借款5万元支付给张建平本人。被告张建平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当日和被告张俊平、唐开洲、张景哲、张景超、昆明冀滇饲料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担保人确认函》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届满后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张建平按年利率24%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2年)止的借款利息48万元;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偿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完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本案被告张俊平、唐开洲、张景哲、张景超、昆明翼滇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平的上述借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平、张俊平、张景哲、昆明冀滇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张景超、唐开洲共同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月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是无效的。2、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还款55000元本金。3、原告主张的借款期的利息按24%我方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条;证据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三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被告张俊平、唐开洲、张景超、张景哲、昆明冀滇饲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据五:收条;证据六:担保人确认函。上述三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按月支付了借款义务,并实际履行了出资。被告张景超、唐开洲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金额已经还了一部分,借款金额虽然是100万元,但是实际上只收到95万元。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实际转款95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收到现金5万元,冲抵第一个月的利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张景超、唐开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张景超、唐开洲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期为1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5%,被告张俊平、唐开洲、昆明冀滇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张建平出具《收条》认可全额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银行转账9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俊平、唐开洲、张景哲、张景超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平的借款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00万元,被告辩称已还款5.5万元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以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9月2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率5%,现原告主动降至年24%,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俊平、唐开洲、张景哲、张景超、昆明冀滇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有约定,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沛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沛悯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俊平、唐开洲、张景哲、张景超、昆明冀滇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由被告张建平、张俊平、唐开洲、张景哲、张景超、昆明冀滇饲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人民陪审员 田博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