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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华山与倪受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山,倪受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983号原告:王华山,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宋辉,男,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010517054被告:倪受党,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华山诉被告倪受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山的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倪受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山诉称: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广齐城市广场工程工地上送去沙子、石子建筑材料,由被告签收并出具欠据。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002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沙子、石子货款1100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华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的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收料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沙子、石子款的事实。被告倪受党辩称:我是2012年6月15日经人介绍到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广齐城市广场3#楼项目部任材料员。1、我所采购的材料用于3#楼工程上,而不是我个人承包,所采购材料款应由亳州市广齐城市广场3#项目部支付,我所出具的材料欠款只能代表亳州广齐广场3#楼项目部所用材料欠款证明,不能代表我个人欠款,我只是经办人;2、我的职能是收材料,收过材料后打单据,所打出单据只能到公司或项目部作为结算的凭据证明,因为原告知道3#楼项目部资金我没有支配权;3、原告应到亳州广齐广场3#楼项目部将材料账核对清楚;4、诉讼费我不承担,材料不是我个人承包,更不是我个人所用,我无利可图,我也是一个受害者,2014年、2015年两年没有拿到一分钱工资,原告也知道;5、本人恳求法院根据真实、客观、理性给予协商解决,解除查封。被告倪受党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倪受党对原告王华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王华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广齐城市广场工程工地上送沙子、石子建筑材料,由被告签收并出具欠据。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总黄沙、石子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整(¥188500元)。倪受党2015.2.12原件由原告收回自行保管2016.3.16”。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欠款数额为10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远路汪塘新村××室(××)的房产一处,并由王华杰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裁定,对上述房产及担保车辆均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送沙子、石子建筑材料,由被告签收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支付欠款。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核对欠款数额为108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8000元。被告辩称其不是工地承包人只是任亳州广齐城市广场3#楼项目部的材料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受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山沙子、石子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520元,由原告王华山负担50元,被告倪受党负担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