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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行审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刘永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802行审152号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被申请人刘永冒,男。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刘永冒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申请人刘永冒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月非法占用解州镇蚕坊村土地378平方米建住宅,现已建成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该宗地北邻巷道,东邻巷道,南邻张红存宅基,西邻张石娃宅基。所在图幅号为I49G026048,地类为未利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300平方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78平方米。并于2016年1月23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刘永冒,又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由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李 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