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叶建与游智勇,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游智勇,郑秀英,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10号原告叶建,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21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智勇,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4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春燕,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秀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3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宋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建诉被告游智勇、宋伟、郑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游智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等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终结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王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建及其代理人余全友,被告游智勇及其代理人廖春燕,被告宋伟、郑秀英的代理人郑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诉称:被告宋伟系原告的雇主,被告郑秀英系宋伟妻子,被告郑秀英系渝B2P1**车的车主,被告游智勇受宋伟雇请驾驶该车。2015年3月6日,原告受被告宋伟雇佣到云南临沧从事建筑工作,说好工资5500元每月,到了临沧工作了几天后,宋伟要求降低工资,双方对工资问题达不成协议。2015年3月16日,宋伟叫其驾驶员即被告游智勇驾驶渝B2P1**车送原告等两人回重庆。当车行驶至羊耿线K58+300米发生交通事故车坠崖,造成原告颈椎骨折,后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57.69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47090.69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5898.26元。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被告游智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本人从被告郑秀英处购买,但未过户,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包含了治疗自身疾病颈椎间盘宊出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原告系免费搭乘,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不是城镇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为原告垫付了7398.05元医疗费。被告宋伟、郑秀英辩称:被告宋伟不是原告的雇主,即便是雇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雇员受害纠纷,被告宋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秀英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已于2015年转让给游智勇,责任应由该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缺乏依据,营养费无医嘱。原告的医疗费包含了治疗自身疾病颈椎间盘宊出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原告系免费搭乘,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不是城镇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游智勇驾驶渝B2P1**车搭乘原告叶建及案外人张前伦等两人从云南临沧回重庆,当车行驶至羊耿线K58+300米处时坠崖,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渝B2P1**车登记在被告郑秀英名下,被告郑秀英系被告宋伟妻子。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8日入住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于4月4日入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原告先后共住院15天。其伤经诊断为,颈椎髓损伤伴不全性瘫痪,颈6、7椎体骨折,颈椎间盘宊出症。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活血、抗骨质疏松、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出院后近期以休息为主,颈托固定3月,定期随访,休息3月等。原告为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63057.69元。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叶建颈椎损伤的伤残等级目前属七级,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被告游智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的合理性等进行鉴定,2016年5月1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叶建目前伤残等级属八级;叶建颈6/7椎间盘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内固定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叶建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叶建伤后治疗符合治疗原则。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检查费429元。原告的户口性质属农村户口,受伤前于2013年5月开始随其儿子叶航江在合川区街道社区路号幢单元-购房居住,并在建筑工地务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及房产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游智勇违反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被告宋伟、郑秀英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原告主张被告游智勇系受被告宋伟雇请驾驶事故车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宋伟、郑秀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63057.69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7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定残时(重新鉴定)63岁,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年,为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X17X30%计138919元;5、护理费,从受伤日计算至出院日共计30天,每天100元,计30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7、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最后的休息日,共计误工120天,原告在从事建筑工作,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170元计算,47170元÷365X120计15508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6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41335元(取整数)。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241335元,应由被告游智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建的损失241335元;二、驳回原告叶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原告系缓交),由原告叶建负担160元,被告游智勇负担1570元;重新鉴定的检查费429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游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儒跃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