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康应亮、赵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康应亮,赵敬辉,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5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地址:乐亭县富强街北侧127号。负责人:赵继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跃,该支行贷款后管理员。被告:康应亮,农民。被告:赵敬辉,农民。被告:王玉梅,农民。被告:贾永顺,农民。被告:王双红,农民。被告:黄海苹,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被告康应亮、赵敬辉、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应亮、赵敬辉、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诉称,被告康应亮、赵敬辉因种植业投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4年12月16日,康应亮、赵敬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康应亮、赵敬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康应亮、赵敬辉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康应亮、赵敬辉违反合同约定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有权要求康应亮、赵敬辉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根据规定加收罚息。2013年1月6日六被告康应亮、赵敬辉、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作为保证人为康应亮、赵敬辉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于2014年12月16日发放了贷款。康应亮、赵敬辉截止2016年3月12日尚有本息27649.63元未按时偿还,被告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康应亮、赵敬辉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应亮、赵敬辉、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应亮、赵敬辉因种植业投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2月16日康应亮、赵敬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合同约定康应亮、赵敬辉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3年1月6日被告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康应亮、赵敬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作为保证人为康应亮、赵敬辉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康应亮、赵敬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截止2016年3月5日被告康应亮、赵敬辉已偿还本金24557.73元、利息4657.5元,拖欠本息合计27649.63元。该银行贷款现在保证期限内,被告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康应亮与赵敬辉,王玉梅与贾永顺,王双红与黄海苹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康应亮、赵敬辉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清偿银行贷款。被告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康应亮、赵敬辉、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应亮、赵敬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649.63元。被告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康应亮、赵敬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被告王玉梅、贾永顺、王双红、黄海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