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贺某一、王某一、徐某一、杜某一、贺某二、赵某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贺某一,王某一,徐某一,杜某一,贺某二,赵某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410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大沙沟综合楼负责人尚宏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华,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慧春,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一。被告王某一。被告徐某一。被告杜某一。被告贺某二。被告赵某一。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与被告贺某一、王某一、徐某一、杜某一、贺某二、赵某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委托代理人贺慧春、被告贺某一、杜某一、贺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长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凤华、被告王某一、徐某一、赵某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贺某一向原告借款85万元整,贷款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某一及配偶徐某一、贺某二及其配偶杜某一、赵某一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贺某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一及配偶徐某一、贺某二及其配偶杜某一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章。被告赵某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贺某一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78142.12元。经原告催要,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贺某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4.4%向原告支付借款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贺某一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78142.12元;三、被告王某一及配偶徐某一、贺某二及其配偶杜某一、赵某一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贺某一、王某一、徐某一、杜某一、贺某二、赵某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贺某一辩称,2014年4月1日,贺某二给贺某一打电话要贺某一立刻回府谷,具体干什么,贺某二没有说。贺某一是一个刚大学毕业的学生,参加工作仅有半年,对社会上的人情世故根本不懂,由于亲情的原因,贺某一根本没有意识到作为亲哥哥的贺某二会骗自己或害自己,于是贺某一就回到府谷,贺某二叫贺某一到原告长安银行去签字,并没有说签字是干什么,贷款的钱数是多少,只是让替贺某二签字,签字不会影响到贺某一,由于单纯和无知,贺某一以为没什么事,也不清楚是贷款,而且是巨额贷款。当时签字的过程就是短短的1分钟左右,原告长安银行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维护贺某一的知情权,完全没有向贺某一解释签字的含义及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没有审查贷款是否是贺某一个人自愿提出的事实,只是督促贺某一该在哪里签字,贺某一虽然无知和单纯,但是能分清是非,如果当时贺某一的哥哥贺某二和原告的工作人员不要互相勾结,详细认真耐心地向贺某一解释并告知贺某一贷款的事实及承担的风险;如果贺某一的知情权受到尊重,能了解到贺某一贷款的风险的话,贺某一是绝对不会签字的。贷款事前事后,贺某二均没有告诉贺某一说明85万元巨额贷款的事实,贺某一完全实在受到蒙骗的情况下才签的字。过了一个季度,原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向贺某一索要利息,说贺某一是借款人,贺某一才清楚事情的真相。贺某一当时精神崩溃了,立刻打电话给贺某二问及事情的真相,实际上,贺某一的哥哥贺某二由于生意失败,无经济能力,原告也是非常清楚的,贺某一从2013年冬天工作后,贺某一的工资不管是现金方式还是转账方式都被哥哥贺某二威胁和勒索要走。2014年,贺某一是一名见习教师,月工资只有1600元,而且贺某一未婚,根本无偿还这笔巨款的可能性,贺某一没有任何财产,更没有任何不动产来抵押。这笔贷款的手续包括申请和贷款单身证明等材料,都是贺某一的哥哥贺某二一手经办的,贺某一根本不知情。另外,贺某一的情况根本不符合贷款的条件,而且原告处根本没有开展发放个人贷款的业务,原告也根本没有对贺某一的情况进行认真地审查,更没有问贺某一一个单身女子贷款干什么,到目前为止,贺某一自始自终没有见过这笔巨款,更不知道它的用途是什么,贷款的卡一直在贺某二手里拿着,款什么时候被取走,被谁取走,贺某一一概不知。根据银行法相关规定,取款5万元以上必须要由本人到场,没有贺某一的本人授权,原告将款转走,违法违规。2015年8月份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贺某一,让其去法院领取传票,贺某一多次请求贺某二来处理此事,可贺某二拒绝承担该笔巨额贷款,并且多次责骂贺某一,因为哥哥贺某二的不负责,害得贺某一精神崩溃,整天以泪洗面,无心工作。贺某一原本交往且决定订婚的对象也和贺某一分手,精神再次受到了打击。贺某一是无辜的,现在却成了最大的受害者,贺某一没有了工作的热情,失去了生活下去的勇气,对人生彻底绝望了,几次有了轻生的念头,多亏了学校领导和同事的安慰才勉强挣扎到现在。综上所述,贺某一是本案的贷款人,其行为都是原告与贺某二合伙密谋,故意坑害贺某一所使用的伎俩。鉴于上述情况,贺某一决心以死为动力,揭露贺某二与原告的阴谋诡计,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彻底调查本案的真相,以维护贺某一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还贺某一清白。被告杜某一、贺某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某一、徐某一、赵某一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1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各1份。1.2被告贺某一身份证以及单身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王某一、徐某一、贺某二、杜某一、赵某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条件及诉讼权利能力。2、2.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复印件1份以及关于借款细节的约定复印件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2.2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贺某一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将85万元贷款发放在借款人贺某一的还款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一、徐某一、贺某二、杜某一、赵某一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等。3、3.1关于借款人贺某一的贷款本息偿还计算单一份;3.2贷款扣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贺某一在原告处的前述贷款已经于2015年4月1日到期,被告方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仅分三次偿还利息15244.6元。截止至2015年5月4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78142.12元。被告贺某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府谷县教育局文件(府教发154号)1份及府谷县大昌汗学校证明1份。证明本人贺某一是刚参加工作,月工资只有1600元,并无条件借此借款,并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没有经营性活动需要借款,其次本人也不符合签订借款合同的条件的事实。2、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2.1、该卡虽在本人名下,但不属本人亲自办理;2.2、该卡中的借款在2014年4月21日被转账支出,不是本人亲自操作,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被告杜某一、贺某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一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贺某一没有给原告提供过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贺某一不认识保证人王某一、徐某一、赵某一,且本案的五个保证人王某一、徐某一、贺某二、杜某一、赵某一,并没有征求贺某一的意见,是否需要担保,贺某一是否愿意让他们担保;第二组证据材料,借款凭证上半部分的“贺某一”不是贺某一本人所写。贺某一不确定是否开列过该账户,但是确定没有见过该卡或存折。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在贺某二的蒙骗之下进行的,对合同内容毫不知情;第三组证据材料,利息不是贺某一偿还的。被告杜某一、贺某二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长安银行方对被告贺某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材料,该明细表证明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对于被告贺某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内容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贺某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贺某一向原告长安银行借款85万元整,贷款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被告杜某一、贺某二、王某一、徐某一、赵某一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贺某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某一、贺某二、王某一、徐某一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赵某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杜某一及贺某二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78142.12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与被告贺某一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发放及交付义务,被告贺某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贺某一关于其无借款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否定其与原告书面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王某一、徐某一、赵某一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被告贺某二、杜某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贺某二承认,该笔贷款实际由其使用,若赋予二被告对被告贺某一享有保证人的追偿权,显属不当,明显违背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因此,若被告贺某二、杜某一若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二被告无权向被告贺某一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共计78142.12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杜某一、贺某二、王某一、徐某一、赵某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一、徐某一、赵某一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某一追偿。案件受理费12940元(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已预交6470元),由被告贺某一、杜某一、贺某二、王某一、徐某一、赵某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武星代理审判员 柴 婷人民陪审员 吕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