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贵祥与牛宝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祥,牛宝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585号原告李贵祥,男,汉族。被告牛宝生,汉族。原告李贵祥与被告牛宝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祥、被告牛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祥诉称,被告系宁城县废旧回收站的经营者。2013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干活时右手整个手腕被机器压碎,住院治疗67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3年10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1日,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442号作出判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判决时原告未安装假肢,且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进行鉴定。现原告假肢已安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进行了鉴定。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个月计24000.00元,安装假肢费用14500.00元。被告牛宝生辩称,他认为,原告的损失在(2014)宁民初字第04422号判决书中已作出判决。同时原告曾起诉假肢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后来原告撤诉。原告再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将右手及整个手掌被机器压碎。经鉴定为伤残5级。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04442号作判决书作出判决。后经赤劳鉴2015)G1519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右腕部挤压毁损伤,结论为装饰性前臂假肢(编号10005),假肢安装费14500.00元,右腕部挤压毁损伤,停工留薪期8个月,月工资为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宁民初字第04442号民事判决书、赤劳鉴2015)年G15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假肢安装费用单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假肢安装已经赤劳鉴2015)G1519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0.00元及安装假肢费用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8个月工资24000.00元及安装假肢费14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27.00元并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贵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小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