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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孟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805号原告孟某,男,生于1968年5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渝北区人。被告周某,女,生于1975年4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孟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从2012年起双方因不能生育而相互责怪、报怨,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已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通过微信辩称:我们虽然未生育,但双方经商量后共同收养有一个孩子,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我也爱着这个家,为了六年的夫妻之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再称:孩子是被告自己收养的,什么时候收养的,取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也没与孩子见过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这一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重庆市渝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现被告带着收养的孩子在广东打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等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纪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