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赖海林与被告XX、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建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林,XX,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建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470号原告赖海林,男,汉族,1980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培军、肖芳芳,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檬予,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上海建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6790869-8,住所地在上海市黄埔区东街48号224室A座。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寿明。原告赖海林诉被告XX、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上海建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军、肖芳芳,被告XX、被告中建八局委托代理人张檬予、被告建虎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海林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带多名工人,分别是陈某等9人,通过XX进入被告位于雨花台区大定坊中建八局莱蒙水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建虎公司每月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离开那天最后支付我们一部分钱,每个人支付工资不等,公司账没有算清,至2015年7月16日离开工地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后拨打XX电话,他不再理会。此工程是中建八局将工程分包给建虎公司,建虎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XX。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追讨都没有结果,包括清欠办、建设局、南京市劳动局都找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XX支付工资10000元;2.被告中建八局、建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辩称,我认可拖欠工资,每次都是我制作的工资表,但是工资是被告建虎公司发放的。原告的陈述基本上是事实,我负责开工资单,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建虎公司承担。被告中建八局辩称,我方已将南京水榭莱蒙项目承包给有资质的建虎公司,由其进行工人招聘及发放工资,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虎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其工人的工资发放及考勤情况不参与管理,也不清楚具体情况,所以原告的工资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建虎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于2015年7月16日将拖欠原告的工资20614元支付给原告本人并有证据记录,故认为被告建虎公司不应支付该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中建八局与建虎公司签订合同,由中建八局将南京莱蒙水榭阳光花园工程一结构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建虎公司,建虎公司是具备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其具备木工、砌筑、钢筋、脚手架搭设等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等,2014年10月27日建虎公司与XX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建虎公司将莱蒙水榭阳光花园施工图纸中结构模板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XX,2015年3月15日赖海林通过XX到南京莱蒙水榭阳光花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离开工地时,赖海林和XX结算确定欠发赖海林等9名工人合计工资100000元,原告等9人认可该工资总额由每人一万元组成。2015年7月16日原告离开工地,后就该笔费用讨要未果,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建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组生活费发放表、分包工程结算表、班组结算明细表、2016年3月16日铁心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建八局提供的与建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建虎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XX是否拖欠赖海林的工资;本案中,XX当庭认可拖欠赖海林等9人工资合计10万元,XX对这十名木工按照每人一万元主张拖欠的工资不持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赖海林要求XX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建八局、建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中,中建八局抗辩称其将南京莱蒙水榭阳光花园项目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建虎公司,并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虎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不参与工人工资发放和考勤管理,因此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八局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与建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建虎公司予以认可,赖海林及XX均表示无法核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建八局陈述已经向建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赖海林、XX、建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中建八局对赖海林主张的工资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建虎公司抗辩称已经将于2015年7月16日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赖海林,并提供了一份班组结算工资发放表为证。赖海林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所主张的工资并不包含在该表中。XX质证后提出该班组结算工资表仅仅是发放赖海林等九人工资,合计169884元的证据,并不包含原告今天所主张的工资。此外,建虎公司在其相关系列案件(2016)苏0114民初字第1432号案件,提出其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项结算给XX,之后的所涉民工工资与其无关,并提供企业对账单、承诺书、工程分包结算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赖海林明确表示是经XX安排进场施工,其最后的款项是与XX结算的,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赖海林与XX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后,XX出具分包费用结算表,因赖海林与XX在劳务合同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赖海林与建虎公司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赖海林要求被告建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赖海林工资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赖海林要求被告上海建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赖海林要求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米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