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511号原告宋某甲,农民。被告黎某,农民。原告宋某甲为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宗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黎某于1990年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加上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结婚这么多年,夫妻生活很不和谐,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而且对儿女的教育都是原告一个人承受,被告一有空就进麻将馆打麻将,使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原、被告的矛盾恶化已有三年之久,在这三年之间被告有时将门反锁,原告无法进屋,双方见面被告就破口大骂,2014年5月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双方在心理上无法沟通,并已分居两年。因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女儿宋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做工程期间因经营不善所欠银行贷款和私人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黎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从2013年以来,因原告开始在言语上刺激被告,挑被告的毛病,双方的关系才不好,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不真实,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两年也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黎某从小认识,双方于1989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并于1990年5月订婚,××××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丙,现在高中上学。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来,双方因日常琐事常产生隔阂,从而聚少离多,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黎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儿育女,并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双方虽因日常琐事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以及起诉前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宋某甲与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