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小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被告人余小明,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11年6月15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余小明来到汉中市汉台区3201医院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3时许,余小明在医院门诊大楼四楼南通道耳鼻喉科门诊区,见门诊室外休息区座椅上抱着婴儿的王某某(女,46岁)身边放有一粉色皮质手提包(帮丁某某保管),遂起意将该手提包偷走。余小明靠近王某某坐下,趁过道内人员渐少周围人不注意时,便提上王某某身边的提包迅速逃离,待逃至门诊楼8楼与9楼楼道中间时,将所盗手提包拉开,从提包内钱包中取出600元现金后将提包丢弃,后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小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小明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破案经过;2、被告人余小明户籍证明;3、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4、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5、证人王某某证言;6、被害人丁某某陈述;7、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8、监控视频光盘一张;9、被告人余小明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小明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小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小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小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小明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现金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千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