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史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史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433号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合,职务:经理。被告史丽华。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2014年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2015年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史丽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因故未能及时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2014年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某居民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某居民委员会将某小区委托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小区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地下室每平方米每月0.15元。每个车库每年50元,底商0.8元(以上收费均按建筑面积收取)。服务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中未对逾期滞纳金作相应约定。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某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小区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地下室每平方米每月0.15元。车库每平方米每月0.5元(以上收费均按建筑面积收取)。服务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中未对逾期滞纳金作相应约定。因被告未按约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两份、平定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2013年,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因故未能及时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某小区所在的平定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14年12月31日,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史丽华作为某小区的业主,系该两份物业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受该两份合同的约束。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约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史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力代理审判员 闫丽旭人民陪审员 郭 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