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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8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学对面公交站梯子处扒窃被害人曹某某价值4640元的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袁某将犯罪所得的价值4640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