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民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泊头市荣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荣丰建筑器材租赁站,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民字第2280号原告泊头市荣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4603143-8。经营者李国户,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5370。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华科,公司职员。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泊头市荣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荣丰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租赁业务关系,第二被告承建乌市高铁广场和巩留中天世纪城等项目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2015年7月31日仍欠原告租赁费3264846元,未退租赁物钢管、扣件等。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264846元,赔偿损失1268037元,并承担损失163242元。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是无效的。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有异议,我公司两个项目确实收到过原告的租赁物,但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有异议,收料人与我公司无关,单据中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不应审理。原告的主张属重复计算,我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退货,但原告拒绝接收。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盖有第二被告的公章。原告为第二被告承建的巩留县中天世纪城项目部提供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6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4元,钢管顶托每根日租金0.04元,钢管接头每个日租金0.014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支付部分租金,年终或工程完工结算全部租赁费。材料的签收人为马东高、王飞,退货地点为伊宁市荣丰租赁站院内。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方盖有第二被告的公章。原告为第二被告承建的乌市高铁北项目部广场提供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6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4元,钢管顶托每根日租金0.04元,碗扣支架每吨日租金6元,碗扣顶托每根日租金0.07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租金,逾期承担5%的滞纳金。材料的签收人为李俊,退货地点为伊宁市荣丰租赁站院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巩留县中天世纪城项目部共欠原告租赁费1401051.16元,高铁广场广场项目部欠租赁费1795759.61元,未退租赁物十字扣件14224套、转向扣件1601套、连接扣件6610套、上托2969套、下托890套、横杆23.6吨、立杆65.41吨、钢管72516米、钢管顶托1605套、钢管接头0.3米的468个,合款1255092元。被告购买套筒、山型卡合款61860元,欠步步紧、对拉杆等合款91000元,应由被告付的运费、人工费13968元,三项合计166828元,被告已付130000元。尚欠36828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1、租赁合同二份,2、清单13张、欠条三张、运费清单、发货单97张、退货单143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方公司人员。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及销售清单是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被告认可已经支付原告130000元租金,主张向原告退过租赁物,原告拒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巩留县中天世纪城项目工程。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乌高铁站北广场项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被告异议后,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驳回了被告上诉,该裁定已生效。庭审中被告提出追加马东高、李俊为本案的第三人,提出对二人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已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可,被告方也无异议。被告方给付过原告方租赁费130000元,承认向原告方退还过租赁物,却否认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自相矛盾。被告方提供的两份合同,进一步证实被告承建了该工程,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把租赁物送到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原、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是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巩留县中天世纪城项目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其损失应按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息。高铁北广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的欠款、借款、往来租赁物发生在租赁合同过程中,且被告方同意在租赁合同中结算,应一并处理。马东高、李俊是合同中载明的收料人员及结算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认为马东高、李俊的行为不妥,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即否认存在租赁关系,又要求追加二人为第三人、对其笔迹进行鉴定,自相矛盾,不予支持。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至返还租赁物前,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巩留县中天世纪城项目租赁费1401051.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给付原告高铁广场项目部租赁费1795759.61元及违约金89787.98元。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十字扣件14224套、转向扣件1601套、连接扣件6610套、上托2969套、下托890套、横杆23.6吨、立杆65.41吨、钢管72516米、钢管顶托1605套、钢管接头0.3米的468个或给付等值价款1255092.56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6828元。以上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43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