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海宁市周王庙镇某生态养殖场经营者。因本案,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某经与负责农村沼气项目监管、验收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某(另行处理)事先预谋,在海宁市周王庙镇某生态养殖场大中型沼气综合利用工程项目中,通过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招标、虚构工程等方式对项目进行包装,林某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二人共同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50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尤某等人的证言,同伙林某供述,工程申请,海宁市发展和改革局、海宁市农业经济局文件,浙江省农业厅文件,海宁市财政局文件、工程报名表、海宁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结算清单、配套工程结算表、工程施工总结、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海宁市农业经济局文件、海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查询,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结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50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与林某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违法所得1000000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