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峰、殷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峰,殷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04民初733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汉族。被告殷建利,男,汉族。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峰、殷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刘峰、殷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州区信用联社诉称,刘峰因经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刘峰与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4日殷建利与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现刘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利息,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刘峰应向耀州区信用联社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殷建利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耀州区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刘峰归还其在耀州区信用联社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6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殷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峰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连本带息给原告偿还有点紧张。借款之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殷建利辩称,担保承诺、保��担保合同上面都是我签的字。借款是刘峰亲自去办理的,是将刘军的贷款转到了刘峰名下。殷建利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刘峰向耀州区信用联社下设基层单位瑶曲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2014年4月24日耀州区信用联社瑶曲信用社与刘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7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直接扣收等内容。2014年4月14日殷建利向耀州区信用联社瑶曲信用社书写担保承诺一份,载明“······我自愿在贵社为刘峰借款10万元整进行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等内容。2014年4月24日耀州区信用联社瑶曲信用社与殷建利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等内容。随后,耀州区信用联社瑶曲信用社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刘峰。从借款之日到现在,刘峰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耀州区信用联社瑶曲信用社与刘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直接扣收。本案中耀州区信用联社瑶曲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刘峰从借款之日到现在未支付过利息,显属违约。耀州区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该笔借款到期,请求刘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殷建利辩称借款是刘峰亲自去办理的,是将刘军的贷款转到了刘峰名下,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本案庭审中,殷建利承认担保承诺及《保证担保合同》上是其本人的签名,且殷建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殷建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殷建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殷���利与耀州区信用联社瑶曲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愿意对刘峰在耀州区信用联社瑶曲信用社的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因此,耀州区信用联社请求殷建利对刘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4月24日刘峰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曲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刘峰归还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4月25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殷建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殷建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峰追偿。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清偿完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秋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靖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