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卢某、陈静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卢某,陈静艺,卢达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520号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赵飞龙(原告赵某1之父),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法定代理人卢坤松(原告赵某1之母),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江,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南县。被告卢某。被告陈静艺(被告卢某。被告卢达全(被告卢某。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献平,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镇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南县。原告赵某1与被告卢某、卢达全、陈静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卢达全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上午放午学后,原告赵某1与被告卢某在石岭小学新塘分校外彭恒友屋外的村路上玩耍。期间,被告卢某从背后用手推原告赵某1,致使原告跌落一米左右落差的晒场上,导致原告摔伤右手。受伤后,原告先后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先后支出医疗费用两万多元。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家长和学校的多次调解,被告均不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5023.4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2、《证明材料》2份,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卢某所致;3、《门诊病历》3份、《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书》、《入、出院记录》、××证明书》、《费用清单》各2份,证实原告被被告卢某所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证明》1份、《交通票据》、《医疗收费收据》各1组,证实原告医治的各项费用损失。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摔伤是因被告卢某推倒跌落所致。原告受伤日期是2015年6月19日,从原告提供的先后三次入院治疗的证据看来,并不是治疗原告赵某1的伤情。二、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7日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住院者是彭靖成,并非本案原告赵某1,案外人彭靖成入院治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三、作为未成年人,原告赵某1的法定监护人赵飞龙、卢坤松应对本次事件负完全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有异议。证据2,认为石岭小学的证明材料,被告认为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石岭小学出具的材料虽然盖章了,但没有经办老师,且石岭小学新塘分校作为单位是否看到被告卢某推倒原告,该证据仅是推测,并没有目击者。证据2的第二份材料,记录人秦爱文记录的依据是什么,是目击还是凭空猜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材料不是赵某1本人,被告均不予认可。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载赵二弟与本案是否有关系存在疑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医院病历记载的彭靖成是否与赵某1是否同一个人不能确定,该人接受治疗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于证明人宾柏珍证明材料,被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否存在冒名顶替或者造假的证据,没有其他事实予以认定,人的名字及身份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据才能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本院依法对新塘分校主任彭振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卢某的行为所致,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本院依法对新塘分校主任彭振和教师宾柏珍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先后用赵二弟、彭靖成的名字入院治疗的事实,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可以证实原告治疗的过程和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费部分,其中的3组票据与证据3相互印证,对于该3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在镇隆镇中心卫生院和平南县同安骨科医院治疗的2份票据,由于没有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该2份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13次往返平南与南宁的票据和5个南宁市区内出租车票据,本院只认可手术前后2次往返平南与南宁的票据及2次南宁市区内的出租车票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表示由于起诉状中存在笔误,实际事发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上午放午学后,原告赵某1与被告卢某在石岭小学新塘分校外彭恒友屋边的村道上玩耍。在玩耍期间,由于被告不慎,无意中推倒原告,致使原告跌落晒场摔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学校召集被告卢某及其他在场玩耍的小孩询问具体情况,被告卢某承认是其推倒原告。双方家长赶到后,原告父亲赵飞龙与被告陈静艺协商一致后,将原告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85.50元。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因原告伤情未痊愈需前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15.30元。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4日,原告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日,支出医疗费14170.49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4日,支出医疗费为5556.11元。原告受伤及治疗期间,被告方以其无任何过错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原告赵某1于2008年9月4日出生,事发时,原告赵某1尚不足6周岁,寄宿在原告姑妈赵燕明家,距离新塘分校三四百米。新塘分校采取走读制,原告赵某1自行往返。被告卢达全与陈静艺是夫妻关系,被告卢某是其两人的儿子。2016年5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20252.40元,误工、护理费1112.55元,交通费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以上合计25023.4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是多少;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焦点一,关于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本院对彭振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卢某的行为所致。由于被告卢某是未成年人,被告陈静艺、卢达全作为被告卢某的监护人,对未尽监护职责,因此,对侵权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赵某1,由于事发时未满6周岁,而且寄宿在亲戚家并自行往返于走读制学前班。原告赵某1的监护人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适宜。焦点二,关于原告赵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医疗费方面,有原告出具的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为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共20252.40元(分别是285.50元、115.30元、14170.49元和555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存在住院的事实。因此,本院仅认可其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的事实。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应为890.04元(74.17元/天×12天)。误工费方面,由于原告作为学生,且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交通费方面,综合考虑原告先后2次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医院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本院支持2次往返南宁的动车票费用和2次火车站往返医院的计程车费用。其中动车费用:成年人单程71.50元,未成年人38元,单程3人次共181元,2次往返即181元/程×4程=724元。计程车费用:原告提供5份计程车票据,结合入出院时间,仅可以认定第二次入院和出院的2笔(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5月15日产生的2笔),分别为68.80元和75.60元;第一次入院的计程车费用,本院认为可以参考上述2笔费用。因此,计程车费用本院支持288.80元。综上,原告的总共损失为:医疗费202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90.04元、交通费1012.80元,合计23355.2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348.67元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卢达全、陈静艺共同赔偿16348.67元给原告赵某1;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卢达全、卢某、陈静艺负担149.10元;原告负担63.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