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舜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425号原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住所:登封市少林大道225号。法定代表人吴松建,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朝锋,该公司职工。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张沟村。法定代表人陈红涛,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天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张沟村。法定代表人吴宏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天禹公司”)、河南天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锋、罗志宏,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晓,河南天舜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天禹煤矿10KV供电线路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5月13日竣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验收、付款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河南天舜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以实物出资,但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未发现过户相关证明材料,存在虚假出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9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龙天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与我公司财务记账不符,我公司记账187.15万元。被告天舜投资公司辩称,天舜公司作为永龙天禹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不应该承担该公司的对外债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天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施工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安装法律关系以及工程价格等内容;第二组、竣工资料,证明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第三组、登封市供电公司的证明,证明施工安装工程质量合格;第四组、特快专递,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接收工程;第五组、移交工程公告,证明原告在郑州晚报上通知被告接收工程;第六组、永龙天禹煤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证明河南天舜投资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被告永龙天禹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永龙天禹公司付款时间,所以这份合同应该还在履行中,对方不具备起诉条件;第二组证据中没有永龙天禹公司签字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签字,无出具验收报告,我方无法支付款项;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永龙天禹公司发送过特快专递,不能证明所发的内容是什么;第五组证据,由于我方并没有接到通知,原告所提出的工程移交公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天舜公司存在虚假注资的情况。被告天舜投资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验资报告书是对永龙天禹公司的资产所作出的确认,该报告书能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该对永龙天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永龙天禹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天舜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永龙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包括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永龙天禹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河南天舜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该对永龙天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天舜投资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办理了交接手续,不等于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永龙天禹公司对被告天舜投资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舜投资公司所举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永龙天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永龙天禹公司签订天禹煤矿10KV供电线路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97万元。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中记载开工日期2014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2015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19日通过快递向被告永龙天禹公司邮寄相关资料。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在郑州晚报上向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发布移交工程公告,该公告显示“请你公司在此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派人与我公司联系,接收该工程及工程相关资料。逾期,将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为合格工程”。该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后,被告永龙天禹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永龙天禹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经竣工,且经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永龙天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永龙天禹公司支付工程款19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龙天禹公司辩称其公司财务记账为187.15万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永龙天禹公司的该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舜投资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只提供一份验资报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原告提供其在郑州晚报移交工程公告显示的逾期时间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7万元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令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30元,由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攀峰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