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伟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469号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志春,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柏昌、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标,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揭东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5353。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诉被告陈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新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澳公司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15号滨河湾花园66幢X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2398元。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505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05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505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50898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23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05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505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505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50898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金澳公司变更事实和理由为:1.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地址应为中山市南区悦秀街15号滨河湾花园66幢X房(以下简称X房);2.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1日。原告金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被告陈伟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陈伟标因向金澳公司购买X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限期为:2014年12月21日,现金付款207398元,2015年1月21日,商业贷款付款483000元。同日,由于资金不足,金澳公司(甲方)与陈伟标(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了X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202398元;乙方须在2015年3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50500元;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50500元;须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50500元;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50898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后,金澳公司办理了X房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同时协助陈伟标办理了X房的按揭贷款手续。由于借款期限届满,经金澳公司催讨后,陈伟标仍未偿还借款,金澳公司遂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金澳公司述称: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伟标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X房前期款207398元,陈伟标向其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202398元以借款方式支付;由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尚未到期,故双方未办理X房的收楼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澳公司主张陈伟标尚欠其借款本金202398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且陈伟标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金澳公司的陈述及证据,陈伟标应予归还。陈伟标未按还款期限还款,现金澳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各笔借款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澳公司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239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0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50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以50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50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伟标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敏陈奇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