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青岛凯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宝林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孙宝林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4982号原告青岛凯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官道村村北。法定代理人张波,总经理。被告孙宝林,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凯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林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凯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承包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淄管道穿越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协调合同》。原告找到被告共同完成《协调合同》的内容:原告负责内外协调工作,但不参与具体事务,被告负责具体事务,盈余款项共同分配。协商一致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展工作。之后,因为业务需要双方议定增加2名项目合作人员。2014年底合作事务终结之后,被告迟迟不支付盈余分配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盈余分配款9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大中型河流穿越工程第五标段(泽河)协调合同》,系原告承包河流穿越工程第五标段的泽河定向钻施工临时用地的征用及附着物赔偿工作,由发包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淄管道穿越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原告在诉状中称该项目由原告、被告和另外2名人员参与合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2名项目合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情形,不应予以准许。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关,系请求主体错误。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凯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退还原告青岛凯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