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67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陶少锋。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5幢201。法定代表人金小领。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寺路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被告黄崇明。被告陈张华。被告林春国。被告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石路29号。法定代表人金小领。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长江路北侧嵩山路东侧10幢。法定代表人林春国。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国发公司)与被告江苏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和装饰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佳和置业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下称佳和商厦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佳和世纪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装饰公司、佳和置业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佳和商厦公司、佳和世纪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佳和装饰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佳和装饰公司在常熟农商行的授信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佳和置业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佳和商厦公司、佳和世纪城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此原告与佳和置业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佳和商厦公司、佳和世纪城公司于同日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1月17日,被告佳和装饰公司与常熟农商行订立编号为0002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同日,常熟农商行与原告、黄崇明、林春国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黄崇明、林春国为佳和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17日,常熟农商行向佳和装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佳和装饰公司与常熟农商行订立编号为0002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同日,常熟农商行与原告、黄崇明、林春国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黄崇明、林春国为佳和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17日,常熟农商行向佳和装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因佳和装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17日为佳和装饰公司代偿借款合计9977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佳和装饰公司迅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997.7万元,并支付以99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判令被告佳和装饰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判令被告佳和置业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佳和商厦公司、佳和世纪城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和装饰公司、佳和置业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佳和商厦公司、佳和世纪城公司均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国发公司(甲方)与佳和装饰公司(乙方)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的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授信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和抵押(含第三方抵押)方式作为反担保。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需征求乙方意见即可对外付款。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国发公司(甲方)与佳和置业公司、佳和世纪城公司、黄崇明、陈张华(乙方)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佳和装饰公司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的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同时,国发公司(甲方)又与林春国、江苏佳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乙方)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佳和装饰公司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的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同日,黄崇明、陈张华应借款人佳和装饰公司的要求出具《提供反担保承诺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本息及债权人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承担全额连带责任。2014年1月17日,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佳和装饰公司(借款人)签订常商银营业部借字2014第00027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5‰。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佳和装饰公司(债务人)、原告国发公司及黄崇明、林春国(保证人)签订常商银营业部保字2014第0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国发公司及黄崇明、林春国为佳和装饰公司(债务人)以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金数额为500万元。同日,2014年1月17日,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又与佳和装饰公司(借款人)签订常商银营业部借字2014第0002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5‰。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亦与佳和装饰公司(债务人)、原告国发公司及黄崇明、林春国(保证人)签订常商银营业部保字2014第0000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国发公司及黄崇明、林春国为佳和装饰公司(债务人)以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金数额为5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两次分别向佳和装饰公司发放贷款各500万元。因佳和装饰公司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向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国发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5月29日、6月17日为佳和装饰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00万元、300万元和397.7万元,共计997.7万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国发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又查明:2015年3月9日,江苏佳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农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国发公司和被告佳和装饰公司订立的《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因佳和装饰公司未能在2015年1月16日向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则由国发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5月29日和6月17日为佳和装饰公司先后代偿了300万元、300万元和397.7万元,共计997.7万元。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佳和装饰公司向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佳和装饰公司追偿该款。被告佳和装饰公司理应及时偿还997.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佳和装饰公司归还997.7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佳和装饰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和置业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佳和商厦公司(江苏佳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佳和世纪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故佳和置业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佳和商厦公司、佳和世纪城公司应对佳和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和置业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佳和商厦公司、佳和世纪城公司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和装饰公司追偿。七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七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7.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99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9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2315元,由被告江苏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黄崇明、陈张华、林春国、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朦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