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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巍山县南诏镇群力巷**号。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云2927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石某分4次将5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郑应海、陈继中吸食。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石某以“没有贩卖毒品,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并宣告缓刑”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于2012年4月至6月间,分四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郑应海、陈继中吸食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一审根据在卷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二审确认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的基本身份;3、到案经过,证实石某到案情况;4、吸毒人员郑应海、陈继中的证言,证实石某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应海、陈继中吸食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应海、陈继中及李某辨认出石某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郑应海、陈继中的人;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找相关证人未果等的情况;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石某于2012年5月一天,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贩卖给陈继中。8、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2]14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郑应海车内查获的颗粒状红色冰毒可疑物中随机提取2颗进行毒品鉴定,经鉴定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9、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郑应海吸食。其辩解未贩卖给陈继中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片剂)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石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片剂),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鉴于上诉人石某案发后,尚能主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并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翔审 判 员  赵永进代理审判员  彭迎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