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顾余英与吕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余英,吕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3187号原告顾余英。委托代理人卞耀龙。委托代理人邵中连,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晖。委托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余英与被告吕晖、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顾余英的委托代理人卞耀龙、邵中连,被告吕晖的委托代理人任进��、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顾余英的委托代理人卞耀龙、邵中连,被告吕晖的委托代理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余英诉称,2014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吕晖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丰区××路金都贸易城东门路段由东向西倒车驶入人民东路东侧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机动车道卞耀权驾驶的大丰105908号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丰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吕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计人民币233107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吕晖垫付的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晖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806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吕晖提供商业三责险的保单以核实投保情况,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和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吕晖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丰区××路金都贸易城东门路段由东向西倒车驶入人民东路东侧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西向��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机动车道卞耀权驾驶的大丰105908号电动自行车(悬挂)(车后乘坐顾余英)发生碰撞,致顾余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电动自行车被路面维护秩序的志愿者推到路外。2015年2月7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卞耀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顾余英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在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8024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顾余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之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已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六个月为宜、护理��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3、顾余英仍需作颅骨缺损修补术,所需医疗费用在壹万伍仟元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2432元。被告吕晖亦申请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顾余英医疗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吕晖花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吕晖垫付原告8060元,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计免赔)。原告因未获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生活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均抗辩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因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八周岁,但其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晖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又表明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营养费1620元(9元/天×180天)、护理费15325.2元(180天×1人×85.14元/天)、误工费4810.29元(16257元/年÷365天×180天×60%)、残疾赔偿金50396.7元(16257元/年×10年×0.31)、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63310.5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偿人民币90632.1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9421.31元(72678.4元×80%×85%),合计人民币140053.5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仍应赔偿人民币130053.5元;由被告吕晖赔偿人民币8721.41元(72678.4元×80%×15%),因其已垫付8060元,故其仍应赔偿人民币661.41元。被告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余英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63310.5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顾余英人民币130053.5元,被告吕晖赔偿顾余英人民币661.41元,以上款项均汇至(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西团支行;帐号:32×××77;户名:顾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鉴定费3232元,合计4898元,由原告顾余英负担820元,被告吕晖负担4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人民陪审员 赵晓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