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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周善太与攀枝花市立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太,攀枝花市立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837号原告周善太,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攀枝花市立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善太诉被告攀枝花市立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亚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亚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善太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聘用员工担任其工程部工程师后,指派员工到云南省石屏县银厂坡铅锌矿有限公司工作,由于被告无故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不得以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同年4月1日,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经结算,被告自2013年1月至辞职日共拖欠原告工资55841元,差旅费347元,合计56188元。其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工资和差旅费时,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给付。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55841元、差旅费34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拖欠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立亚矿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周善太以立亚矿业公司拖欠其工资和差旅费56188元为由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周善太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制发了攀东劳人仲不(2016)0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2月2日,周善太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案受理案件经查找立亚矿业公司无果后,于2016年3月28日,在立亚矿业公司注册登记的办公场所攀枝花市东区通湖巷18号2楼和本院公告栏依法公告传唤立亚矿业公司到庭应诉,在限定期限内,立亚矿业公司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诉讼中,周善太提交了2016年2月1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攀东劳人仲不(2016)0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加盖有“石屏县银厂坡铅锌矿有限公司”公章的立亚矿业公司员工离职结算单、周善太自行填写的从云南省石屏县银厂坡铅锌矿公司往返攀枝花市车费347元的费用报销单及昆明-攀枝花的火车票两张、无公章的石屏县银厂坡铅锌矿有限公司2014年离职人员周善太薪资明细表打印件。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力义务的协议。依据周善太提交的2016年2月1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攀东劳人仲不(2016)0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加盖有“石屏县银厂坡铅锌矿有限公司”公章的立亚矿业公司员工离职结算单、周善太自行填写的从云南省石屏县银厂坡铅锌矿公司往返攀枝花市车费347元的费用报销单及昆明-攀枝花的火车票、无公章的石屏县银厂坡铅锌矿有限公司2014年离职人员周善太薪资明细表打印件,尚不足以证实周善太与立亚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善太要求立亚矿业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车旅费56188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立亚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善太对攀枝花市立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善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审 判 员  张 亚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