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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佳光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华泰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佳光照明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华泰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304号原告:海宁市佳光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华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通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维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小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佳光照明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华泰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凯于2016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菊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小真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孝琳于2016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连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小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发生买卖业务,2014年12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合计为18500元。但被告经再三催讨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收到货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送货单2份、寄送电极快递详情单存根2份、运单追踪记录复印件2份、寄送电极快递查询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价款。经质证,被告认为送货单上无被告签收,与本案无关;对寄送电极快递详情单存根、寄送电极快递查询单、运单追踪记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寄送增值税发票快递详情单存根1份、寄送增值税发票快递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对应价款是18500元以及将该增值税发票寄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经质证,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且确认已经收到、抵扣,但认为不能因此代表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对寄送增值税发票快递详情单存根、寄送增值税发票快递查询单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已收到并抵扣,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交付货物和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均是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交付,快递收件人信息均为“常熟华泰照明有限公司”,“地址”系同一地址,即被告工商登记地址。被告确认向同一地址寄送的增值税发票已收到并抵扣,却否认收到过原告寄送的电极,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已经收到电极的盖然性更大。综上,本院认为:送货单、寄送电极快递详情单存根、运单追踪记录复印件、寄送电极快递查询单、增值税发票、寄送增值税发票快递详情单存根、寄送增值税发票快递查询单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说明了货款的价值。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电极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极。原告于2014年12月通过顺丰快递分两次向被告寄送共50000支电极,每支单价0.37元,共计18500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寄送至被告工商注册地址,被告收到并入账抵扣。货款18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华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佳光照明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常熟华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孝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