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尤欧与鲍仙金、夏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欧,鲍仙金,夏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694号原告:尤欧。被告:鲍仙金。被告:夏明菊。原告尤欧与被告鲍仙金、夏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仙金、夏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5日,被告鲍仙金向原告尤欧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鲍仙金借款后至今未还。另被告鲍仙金、夏明菊于199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仙金、夏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欧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鲍仙金、夏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