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与南宁市灏安林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南宁市灏安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391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林,场长。委托代理人周毅,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灏安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德政路37号501号房。法定代表人唐仕怀,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诉被告南宁市灏安林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灏安林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三份《实物分成造林合同》,约定就位于广西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山平经联社的莲塘镇4林班1-9小班的林木进行合作经营,其中4林班1、2小班面积388.5亩,4林班3、4、5小班,面积418.5亩,4林班6、7、8、9小班面积165亩,合作造林所形成的林木资产双方按7:3分成,即原告占70%,被告占30%,同时原告按照合同中投资表的投资单价对被告2008年种植的桉树予以投资返还,其中4林班1、2小班造林面积388.5亩返还营林投资款399378元、4林班3、4、5小班造林面积418.5亩返还营林投资款430218元、4林班6、7、8、9小班造林面积165亩返还营林投资款16962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种植的桉树投资给予了返还,返还数额共计为999216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实物分成造林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从未就合作造林资产按照分成比例与原告进行实物分成,对合同中约定的林木资产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协助义务亦未履行。至今,合同中所涉林木已到采伐期,被告仍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际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双方的合作目的,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广西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山平经联社莲塘镇4林班1-9小班合作造林林木资产实物处分后收益的70%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将位于广西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山平经联社莲塘镇4林班1-9小班的合作造林林木资产登记于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灏安林业有限公司电脑工商咨询单,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实物分成造林合同》,证明1、被告将其合法取得经营权的林地用于与原告合作经营;2、原、被告约定合作造林林木资产登记于原告名下及合作造林实物按7:3分成;3、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008年种植的桉树投资款向被告给予了返还,数额共计为999216元;4、作业验收单,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实物分成造林合同》义务,对合作林地进行经营管护。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三份《实物分成造林合同》,约定就位于广西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山平经联社的莲塘镇4林班1-9小班的林木进行合作经营,其中4林班1、2小班面积388.5亩,4林班3、4、5小班,面积418.5亩,4林班6、7、8、9小班面积165亩,合作造林所形成的林木资产双方按7:3分成,即原告占70%,被告占30%,同时原告按照合同中投资表的投资单价对被告2008年种植的桉树予以投资返还,其中4林班1、2小班造林面积388.5亩返还营林投资款399378元、4林班3、4、5小班造林面积418.5亩返还营林投资款430218元、4林班6、7、8、9小班造林面积165亩返还营林投资款169620元。三份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合作造林的林木资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不得擅自对活立木进行砍伐、转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种植的桉树投资给予了返还,返还数额共计为999216元,但被告未按照《实物分成造林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从未就合作造林资产按照分成比例与原告进行实物分成,对合同中约定的林木资产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协助义务亦未履行。至今,合同中所涉林木已到采伐期,被告仍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际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份《实物分成造林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三份合同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确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在原告按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实物分成造林合同》的约定将合同中《林木核定投资表》的投资单价返还给被告后,所形成的林木资源总量,双方按7:3分成,即原告方占总收入的70%,被告方占总收入的30%,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确认广西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山平经联社莲塘镇4林班1-9小班合作造林林木资产实物处分后收益的70%归其所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合作造林的林木资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不得擅自对活立木进行砍伐、转让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现原告已依约将本案涉诉的所有林地的投资款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主张涉诉的广西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山平经联社莲塘镇4林班1-9小班的合作造林林木资产登记于原告名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对与被告南宁市灏安林业有限公司合作植造的广西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山平经联社莲塘镇4林班1-9小班的造林林木享有70%的收益权;二、被告南宁市灏安林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将位于广西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山平经联社莲塘镇4林班1-9小班的合作造林林木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5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152元,由被告南宁市灏安林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52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 阳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业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