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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爱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爱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739号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岩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员。被告高爱霞。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爱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4号楼2门801号房屋业主。原告与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0元/m2/月,被告自2013年5月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机电设施费)5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对蓝海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是蓝海苑小区4#2-801号房屋业主。三、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物业管理资质为三级。四、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入住时对蓝海苑小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没有异议。五、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服务协议。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4#2-801号房屋业主。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一)房屋外观;(二)设备运行;(三)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养护;(五)环境卫生;(六)绿化养护;(七)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八)公共秩序管理;等等。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0.60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0.60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义务。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内容和原告与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被告未交纳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机电设施费)5181.72元。(按建筑面积为146.62平方米计算)另查,原告系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等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减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小区进行前期的物业管理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机电设施费)。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爱霞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机电设施费)414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