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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与谢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三门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谢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三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55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负责人:黄国强,经理。被告:谢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三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20号。负责人:徐世惠,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292号保险大楼。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姝琳,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与被告谢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支付浙C×××××车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32010元;2.判令被告人保三门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3.请求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被告人保三门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日12时15分,在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74公里+100米处,被告谢建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吕某驾驶的邵某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后浙C×××××号车头又与黄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多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建应承担全部责任,吕某、黄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5月8日,浙C×××××号轿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为29800元,后该车在温州联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浙C×××××号轿车车主邵某为此支付了上述修理费用及评估费500元。该起事故还造成邵某支出拖车通行费190元及拖车费1620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在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20394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三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三车的保险期间内。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凌金銮,其系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方黄某的配偶。本次事故发生后,浙C×××××号轿车车主邵某以其在本案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为由,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32110元。2014年11月13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瑞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邵某32110元。现上述判决已生效,太平洋财险公司已于2014年12月8日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32110元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案外人邵某的车辆损失给予了赔偿,即依法在其赔偿的32110元范围内取得了邵某对被告谢建请求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吕某、黄某不承担责任,故被告谢建应对本次事故受损的其余两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谢建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三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追偿的数额应先由被告人保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本次事故中尚有无责浙C×××××号小型轿车同时受损,根据法律规定,浙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亦有权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本案被告谢建主张赔偿,并可主张在被告谢建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优先获得相应赔偿款项。经本院释明,浙C×××××号小型轿车方声明放弃其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得的赔偿款项,故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可全额受偿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因本次事故中无责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还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可追偿的数额共计3211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仍有损失30010元,该款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谢建负担。庭审中,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辩称,一般情况下,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代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代付的赔偿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人保三门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300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三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1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被告谢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