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良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良书,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家住岳池县朝阳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看守所,同年9月2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良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祖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良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汪良书告知被害人王世明称自己在贵州省六盘水承包一项工程,邀请王世明合伙。得到王世明同意后,被告人汪良书冒用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了一份虚假合同,并于2015年2月6日到岑巩县将该合同拿给王世明看,王世明看后交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汪良书。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汪良书以请该工程老总吃饭为由,要求王世明汇款2万元,王世明随即转款2万元到汪良书卡号为62284811986873的账户上。汪良书归案后,已将骗取的12万元退赔了被害人王世明。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虚假合同、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明细查询、临时羁押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等书证,被害人王世明的陈述,证人郑祖明、钟成珍、张玉兵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良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隐瞒其未实际取得工程的事实,编造以交纳工程保证金、请人吃饭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良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良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良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2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