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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玉风与毛立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风,毛立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389号原告吴玉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立壮,邹平魏桥创业集团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吴玉风与被告毛立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风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建,被告毛立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风诉称,2016年4月9日10时10分,毛立壮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孙武镇后娘娘坟村口右转弯时与顺行在前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吴玉风肇事,致吴玉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立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141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立壮辩称,委托保险公司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对方三人受伤,所以,在本案中要为其他两伤者预留其他的份额,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玉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9日10时10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毛立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玉风无事故责任。2、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毛立壮为其车辆鲁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收据四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因事故原告住院6天,实际支出医疗费7346元,出院后需休息两周。4、证明一份、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院内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房利,其护理费为183.23元/天。5、评估报告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的损失为2220元,并支出评估费20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其应当提交相应的服务合同或与挂靠单位的挂靠合同,以证实其从事该行业。对于护理时间,根据公安部的相关标准,其护理天数应当为院内1人、院外无需护理,原告主张院外需要护理14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5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吴玉风,而评估报告的申请人为房彬、车主也为房彬,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价值明显偏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对6号证据,施救费过高,且未载明原告的姓名,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毛立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毛立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缴费单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受伤的人员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其中给本案的原告垫付了699元。经质证,原告吴玉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确实是垫付了6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有异议,且原告未能继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的鉴定报告,客观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毛立壮提交的证据,客观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毛立壮为鲁M×××××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2日0时至2016年5月21日24时。2016年4月9日,毛立壮驾驶鲁M×××××车辆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孙武镇后娘娘坟村村口处时,与顺行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吴玉风肇事,致车辆损坏,吴玉风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潘佃红、房雨轩受伤。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立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风无事故责任,潘佃红无事故责任,房雨轩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至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7346.22元。2016年4月20日,山东省滨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吴玉风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儿子房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22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毛立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3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6天)、护理费518.52元(86.42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222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0602.74元。本院认为,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立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风无事故责任,潘佃红无事故责任,房雨轩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毛立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毛立壮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6天)、护理费518.52元(86.42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0元、施救费200元。因被告毛立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9元,该款项应当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风10182.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被告毛立壮为原告吴玉风垫付的699元在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汇入被告毛立壮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002260009194236中,剩余9483.74元汇入原告吴玉风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1849000109776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风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入原告吴玉风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1849000109776中);三、驳回原告吴玉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吴玉风负担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