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道富与叶丽娅、刘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富,叶丽娅,刘丽平,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16号原告:周道富。委托代理人:黄孟苏、陈翰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丽娅。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平。被告: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后塘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丽平,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灵旭,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道富为与被告叶丽娅、刘丽平、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富的委托代理人黄孟苏、陈翰丹,被告叶丽娅的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刘丽平、永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富诉称:被告叶丽娅、刘丽平于2013年至2014年1月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工商银行玉环城中支行行长金筱红介绍,共同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双方约定月利率3%。期间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被告于2014年1月的3日和16日各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归还本金20万元,尚有38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丽娅、刘丽平、永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9日;18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均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181860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叶丽娅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从来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本案借款通过金筱红介绍,经叶丽娅银行账户借款给永隆公司,这一事实原告是十分清楚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1915号案件和(2015)浙台商终字第235号案件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查实,本案借款人是永隆公司。其与永隆公司不存在利益关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要求驳回对叶丽娅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丽平辩称:被告刘丽平系永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刘丽平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合意,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故要求驳回刘丽平的起诉。被告永隆公司辩称:永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并不是债务加入。原告与永隆公司之间已经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借款关系只约束原告与永隆公司之间。同时,借款无约定利息的,因此原告要求永隆公司归还利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电子银行回单等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被告叶丽娅、刘丽平支付款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交易明细等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丽娅、刘丽平通过第三人叶艺兴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支付来往账单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永隆公司用于其企业生产经营,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第四组证据:领款收据、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存款凭条等复印件各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按月利率3%计息,以及原告与被告叶丽娅、刘丽平借款交付的交易习惯。第五组证据:玉环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台州中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金筱红介绍,向出借人周道富提供叶丽娅的账号,最后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为永隆公司。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叶丽娅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叶丽娅之间存借贷关系。被告永隆公司、刘丽平均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叶丽娅、刘丽平之间资金流转事实,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证据二证明案外人还款的事实;证据三、四结合,能够证明借款人为永隆公司,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叶丽娅、刘丽平之间借款关系;证据五无意见。被告永隆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证据1:永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丽平为永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2014年1月份第92号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刘丽平收到涉案400万元系永隆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证据3:2014年1月份第69号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刘丽平收到涉案199.80万元支付永隆公司支付所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证据4:2014年1月16日100万元付款明细、2013年12月份第138号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刘丽平将涉案100万元支付永隆公司欠浙XX政公司借款;证据5:刘丽平2014年1月16日100万元付款明细、2014年1月17日118万元付款明细、2014年146万元付款明细、永隆公司2014年1月份第111号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刘丽平将涉案100万元支付浙江永隆公司欠周许英的借款。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合意,这份记账凭证是收据联,如果是代原告借款应当交给原告,而不应收入账册,故不能证明永隆公司向原告借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银行贷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证据4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永隆公司单方出具,永隆公司是否欠华政公司100万元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刘丽平支付华政100万元是替永隆公司偿还借款,只证明刘丽平使用资金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华政公司与永隆公司之间借款合意;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刘丽平与他人的关系,是归还浙江永隆公司借款。退一步说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刘丽平的资金使用情况,与原告无关。被告叶丽娅的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意见,且与本案有关联,与台州中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刘丽平无意见。以上证据经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实本案原告曾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金额起诉“借款人”金筱红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永隆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显示,相关凭证中记载了上诉人周道富名字,即永隆公司认可向上诉人借到涉案款项,何况事实上永隆亦收到了叶丽娅账户转交款项,故上诉人与永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借款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显然更符合证据优势规则。”中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适用。第三组证据也能印证被告永隆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400万元;第一、二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叶丽娅、刘丽平之间资金来往。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直接证实其与被告叶丽娅之间有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必然关联,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丽娅、刘丽平之间以之前借款的交易习惯按月利率3%来认定本案按此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叶丽娅、被告刘丽平均对被告永隆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永隆公司提供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刘丽平的资金使用情况,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永隆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叶丽娅转账过来399.80万元(对金筱红提供的机票对其中200万元为何变成199.80万元已作了合理解释,上述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永隆公司已入账,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平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支出。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丽平系被告永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经营缺资,经工商银行玉环城中支行行长金筱红介绍,向原告周道富借款。2014年1月3日、1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叶丽娅账户分两次各汇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并当日叶丽娅扣除机票款2000元后将上述余款转账给刘丽平账户,再由刘丽平转账给永隆公司。刘丽平将上述借款偿还公司所负的债务或以公司名义代予偿还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后经原告催款,永隆公司经过案外人叶艺兴账户于2014年5月9日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尚有38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其生效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及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叶丽娅有无与被告刘丽平、永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和台州中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永隆公司之间借款发生的背景、借贷合同促成、资金交付情况如下:先通过案外人金筱红介绍,将款项汇入金筱红控制的叶丽娅账户,然后叶丽娅又将款项转汇给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平账户,刘丽平再将款项转入永隆公司账户。台州中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永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永隆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并已入账,故原告与被告永隆公司之间借贷合法。本案原告并无提供新的确实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叶丽娅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原告认定叶丽娅为共同借款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故被告叶丽娅不负有共同的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刘丽平有无与被告永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刘丽平作为永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特殊身份不同于叶丽娅,现有证据证明永隆公司并无向原告出具过书面借据,但从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叶丽娅的账户只是形成上资金流转的支付手段,最后刘丽平收到款项后用于永隆公司经营融资。故被告刘丽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借款双方无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按交易习惯月利率3%计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依据不足,但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丽平辩解自己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刘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道富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道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30元,由原告周道富负担16550元,被告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刘丽平共同负担34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1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