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国本与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本,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087号原告:杨国本,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茂,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116692R。法定代表人:褚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本诉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本的委托代理人武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本诉称:2015年10月29日6时35分许,张文涛驾驶豫P6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7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65KM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苑树华驾驶的皖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张文涛、苑树华当场死亡,原告杨国本等人受伤,两车和豫P695**号重型货车车载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5】第34162212015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国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国本被送往蒙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至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8992.37元。经查,皖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徽省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达不成共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诸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国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货物损失费、公估费、二次治疗费、交通费等15347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国本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此次事故客车驾驶员苑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本无责任。2、入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国本左内、后踝骨骨折;左腓骨双段骨折;头面部外伤。3、出院证。证明原告杨国本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30日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全休半年,3月内避免负重活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出院后积极患肢功能锻炼等,骨折愈合后1年左右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4、医疗费票据18992.37元及费用清单、病历。证明杨国本于2015年10月30日入院,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及用药情况。5、陪护证明。证明杨国本经诊断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双段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需两人在此陪护。6、护理人员杨民生、李亚伟的身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无正式职业。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杨国本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杨国本出院后其误工期间评定为210天,出院后护理期间评定为75天,营养期间评定为105天。杨国本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8、鉴定费票据2400元。9、《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杨国本于2013年5月份被聘用到开封恒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10、开封恒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杨国本于2013年5月被聘用到该厂做业务员。月工资4500元。因2015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发放生活费700元。11、开封恒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资格、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完税���明及法人杨民轩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经工商注册,合法经营。12、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及开封市宋城街道办事处香榭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杨国本至2009年3月份以来长期在该辖区杨彦飞家位于开封市经济开发区汉兴路龙城、香榭丽花园A区13号楼3单元居住。属该辖区常住人口。13、尉氏县朱曲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杨国本与杨彦飞系父子关系。14、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豫P695**车上的货物损失价值12767元。15、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830元。16、苑树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具备驾驶A1A2资格。1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系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18车辆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19、交通费票据。金额3000元。20、收到条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杨国本是货主。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皖S529**号客车为我公司所属车辆,该车年检合格,运营合法,驾驶员苑树华持A1驾照准驾类别与该车相符,我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为皖S529**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太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应依据鉴定意见为参照标准,除非特别说明,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的2人护理要求不合理也不符合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间当然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护理期间计算错误。对此部分的护理费用应予以扣除。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劳务报酬应按照安徽省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2、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依据原告伤害的具体事实进行认定,对原告认定的伤残级别过高,三期鉴定时间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3、公估报告没有说明计算方法,并无严格的鉴定过程及详细的检材资料及照片。且原告的货物铸造件不可能在车辆碰撞过程中造成全损,该评估报告极不认真规范,只是用铸造件的数量×单价来简单得出货损的价格,并没有抽取部分铸造件进行检验,该报告得出的结论极不能令人信服。公估费发票不是正规票据,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4、对原告城镇标准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赔偿标准依照城镇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其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工资的发放如是银行发放应提供银行的工资明细,如是单位发放的单位应当出具证明其工作一年以上,并附上本人工资签收记录。收入达到纳税起征点的,应提供纳税证明。5、对交通费的部分票据与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不附,部分票据的发票号码连号,很显然是弄虚作假与事实不符,有的车票的乘坐人不知是何人。请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依法酌情认定。6、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7、另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及交强险相关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内支付,其余请法院从交强险部分以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从商业险部分给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付及其他费用。综上,请贵院依法认定其合法���理的赔偿费用,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皖S529**号客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本事故造成对方豫P695**号车上人员杨国本、刘慧霞受伤,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方货车司机张文涛近亲属1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万元,合计72万元,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已经用完,余1万元医疗费保险限额,商业险保险限额余额39万元。原告为河南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货物损失确实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权利人,故其无权诉讼。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估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1、垫付申请、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交强险、商业险损失计算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文涛近亲属72万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保险责任限额已经用完。2、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1、2、3、4、无异议,但4含非医保用药应扣除;证5、6、有异议,证明中无陪护人员信息,证明不具有真实性,陪护人员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7、意见书无异议,但三期评定应为伤后期限,而非是院外。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证8、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证9、有异议,合同中主要条款工资报酬为空白,故该合同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10、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无制作人、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其提供的工资表是非连续性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11、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12、有异议,无办案民警调查、核实记录情况,不具有真实性。负责人签字是否为派出所负责人不确定;证13、有异议,即便证明中称杨彦飞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但不能证明其父亲与其共同生活居住,无房产证、购房合同相互佐证;证14、有异议,单方评估,程序不合法,无损失照片,无货物所有权证明,结论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证15、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证16、17、有异议,无公安机关印章,不具有合法性;证18、无异议;证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按住院���间每天10元酌定;证20、不能证明杨国本是权利人,且与其提供的是员工矛盾。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举证1有异议:保险公司的行为已经剥夺了其他受害人的权利;举证2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条款内容和全国人大制定的保险法57、64条,保险公司应承担。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2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举证1-2,予以认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2015年10月29日6时35分许,张文涛驾驶豫P6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7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65KM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苑树华驾驶的皖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文涛、苑树华当场死亡,皖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程尹氏、孙纪荣、杨国本、刘慧霞、卢兰亚、尚建伦、胡春雷、董芳民、孙建芳、谢登位、孙贺、李淑英受伤,两车和豫P6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苑树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本无责任。豫P6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刘慧霞,杨国本是乘客。皖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国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30日早蒙城县第一人民院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天;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诊断为双腿骨折、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杨国本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国本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为准。2015年11月6日,蒙城县交警事故中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豫P6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货物损失价值进行公估评定,确定损失总额为12767元,残值处理1000元。原告杨国本的损失为:医疗费18992.37元+8000元=26992.37元、误工费139.4元×210天=29274元、护理费104.4元×75天=7830元、营养费30元×105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20年×0.1=4967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货物损失11767元,合计139961.3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心支公司已赔偿张文涛7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苑树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本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138961.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37561.3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2400元由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国本137561.37元;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国本240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国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汇款后将上诉费或执行款汇款凭证及时交付蒙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