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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728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文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年军、金祖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2年2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2年11月5日生育儿子高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儿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高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2年2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2年11月5日生育儿子高某丙。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伍人民陪审员  代年军人民陪审员  金祖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