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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三次到抚松县松江河镇金榜超市内盗窃5把雨伞(价值人民币13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赵某某的陈述,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抚养一名残疾儿子,希望法庭结合考虑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三次到抚松县松江河镇金榜超市内盗窃5把雨伞(价值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失主赵某某的陈述,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抚养一名残疾儿子,盗窃数额较小,综合全部案情,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