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大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勇,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朝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刑辖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韩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勇及其辩护人邓朝耘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后,于2016年5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东升桥廉租房小区门口,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禁毒缉毒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大勇和吸毒人员罗某某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罗某某身上搜出白色结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94克)和红色药片状冰毒片剂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92克),从被告人杨大勇所驾驶的车上的挎包内搜出白色结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68克)和红色药片状冰毒片剂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0.87克)。上述的缴获疑似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大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大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大勇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大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称杨大勇贩卖毒品是犯罪未遂、本案属于数量引诱、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当庭悔罪、自愿认罪、系初犯、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父亲因病瘫痪在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大勇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法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对被告人杨大勇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被告人杨大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现场抓获照片。证明2015年9月7日21时许,纳溪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东升桥廉租房小区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杨大勇和吸毒人员罗某某抓获。当场从罗某某身上搜出一包冰毒疑似物和一包麻古丸疑似物,从杨大勇所驾驶的车上的挎包内搜出毒品麻古丸和冰毒疑似物各一包。3、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5]08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9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大勇抓获,在杨大勇所驾驶的车内进行搜查,从副驾驶黑色挎包内搜查出一个银色封口塑料袋(内有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一个透明封口塑料袋(内有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个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等物。对上述毒品疑似物及手机进行了扣押。对杨大勇家进行搜查,扣押电子称1个,透明塑料袋32个。上述白色结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冰毒)1包,经称量,净重4.68克,抽样4.68克;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包(麻黄素),经称量,净重10.87克,抽样1.42克。经鉴定,上述两种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照片、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5]089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9月7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现场抓获的吸毒人员罗某某进行了检查,搜查出1包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现金600元,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对罗某某持有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92克,抽样0.92克;白色结晶体状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94克,抽样0.94克。经鉴定,两种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罗某某、杨大勇、聂某某等人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轿车所有人为聂某某。7、视频一张、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搜查杨大勇驾驶的轿车、搜查杨大勇家、杨大勇的毒品称量,共有5段视频。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杨大勇使用手机与罗某某等人的手机相互通话的记录。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对杨大勇等人使用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10、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5年9月7日晚上8、9点钟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杨大勇以600元价格购买毒品一套,在罗某某居住的廉租房大门口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自已在“杨二娃”那里买过三、四次,自己的老婆文某某也在“杨二娃”那里买过几次毒品。文某某有一次拿了一套毒品,欠杨大勇500元钱,未偿付。罗某某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杨大勇。11、聂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6日凌晨,杨大勇到聂某某家,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杨大勇向聂某某出售了150元的毒品,杨大勇借聂某某的车子使用一天,出租费与毒资相抵,没现场付款。然后我把钥匙给了杨大勇后,杨大勇就驾驶我的车子走了。并证实有几次聂某某向杨大勇购买毒品,杨大勇说叫小刚在帮其送货,叫聂某某直接和小刚联系。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杨大勇。12、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9月7日晚上刘某某告诉陈某某杨大勇出事了,刘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到未来锦城家中时,被公安人员挡获的相关情况。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杨大勇。13、杨大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7日晚上八、九点钟左右,罗三打电话给我说将他媳妇差我的500元钱还给我,另外说他还想吃点东西,说喊我顺便分点东西给他,说在长江大桥下面蓝田镇的安置房小区门口等我,隔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就开车来到小区门口,就看见罗三已经在小区门口了,我没有下车,罗三走到副驾驶窗子外面,我就用一张餐巾纸将麻黄素和油包好,递给了罗三,正在这时你们公安就冲上来将我抓住。我当时驾驶的是一辆大众牌的灰色小轿车。是我借来开的。到现在分过一、二次给罗三,以前一般是分2颗、3颗的。在我的挎包内搜出了30多颗麻黄素,我拿了50颗,自己吃了一些,分了10颗给罗三,剩下30多颗了,还搜出了4个多的冰。4个就是4克重量的意思。我拿来吸食用的。吸食的这些麻黄素和冰全部都是向谭某某买的。我都是几千几千的拿,谭某某就包好给我,有时候拿2000元钱的,有时候拿3000元钱的。2000元钱的是30或30多颗麻黄素加三、四个冰,3000元钱的是50颗麻黄素加四个多的冰。你们抓获我时,对我驾驶的川EV84**轿车进行了搜查,从我驾驶的川EV84**副驾驶上搜出了一个黑色的挎包,从这个挎包内搜出了一包麻黄素和一包冰毒,从黑色挎包上搜出了白色的步步高手机。14、杨大勇的辨认笔录。证实杨大勇辨认出罗某某、聂某某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勇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大勇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应当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杨大勇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7.41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大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勇系初犯、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大勇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大勇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大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大勇的刑期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对在案扣押的赃款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董志坪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