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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康自海与被申请人铁金财、铁秀花、马如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自海,铁金财,铁秀花,马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自海。委托代理人:顾清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金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秀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如林。再审申请人康自海因与被申请人铁金财、铁秀花、马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自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以借条中借款数额涂改部分未经铁金财、铁秀花及马如林确认为由,认定借款为30000元��乏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应当是借条载明的60000元。借条上数额由30000万元改为60000万元系铁金财、铁秀花及马如林临时增加借款金额所致,且铁金财、铁秀花及马如林在修改后的借款金额上按印予以确认;2.原判决仅凭铁金财、铁秀花及马如林的一面之词认定康自海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铁金财、铁秀花及马如林在原审中抗辩称康自海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多余部分是利息,康自海不予认可,且铁金财、铁秀花及马如林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康自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康自海给铁金财、铁秀花、马如林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康自海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中借款数额有明显涂改痕迹,双方对实际���付借款数额产生争议。康自海主张实际借款60000元,铁金财、铁秀花及马如林只认可收到借款30000元。关于借款支付方式,因康自海在一审中陈述60000万元是打条子当天从康自海银行卡取了30000元,第二天又取了30000元。康自海在二审中陈述60000元借款,其中家里有现金30000元,又在银行卡取了30000元,其陈述相互矛盾。且康自海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支付的借款为60000元,故原判决认定康自海向铁金财、铁秀花、马如林实际支付的借款为30000元,并判决铁金财、铁秀花、马如林返还康自海借款29500元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康自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自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杨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