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江龙与徐鑫,胡坚,徐荣良,吴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龙,徐鑫,胡坚,徐荣良,吴文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朱江龙。委托代理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鑫。被告:胡坚。被告:徐荣良。被告:吴文洪。原告朱江龙因与被告徐鑫、胡坚、徐荣良、吴文洪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鑫、胡坚、徐荣良、吴文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龙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徐鑫以公司运作所需为由,陆续从原告朱江龙处借款合计810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810万元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月息为2.5%,逾期的月息仍为2.5%,被告胡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014年5月28日,双方又达成了《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余款的60%,剩余款项在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徐荣良、吴文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徐鑫只归还了利息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10万元,承担利息425.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鑫、胡坚、徐荣良、吴文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朱江龙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坚支付6475333元;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朱江龙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鑫支付1950000元;以上原告朱江龙共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坚、徐鑫支付款项8425333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朱江龙从案外人王正方处借款1500000元,朱江龙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徐鑫,朱江龙至今尚未向王正方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4月23日,原告朱江龙从案外人任金凤处借款700000元,朱江龙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徐鑫,朱江龙至今尚未向任金凤偿还该笔借款。综上,原告朱江龙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10625333元。同时,原告朱江龙认可被告胡坚、徐鑫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陆续向其还款24045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朱江龙(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鑫(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因公司运作所需向甲方借款。二、乙方于2013年12月13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100000元(大写捌佰壹拾万元整)。三、乙方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向甲方全额偿还全部借款及约定利息。…四、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5%。乙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仍按此利率计息直到借款偿还之日止。……原告朱江龙与被告徐鑫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胡坚在该借款协议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基于朱江龙提供的向被告胡坚、徐鑫的付款数额证据,及被告胡坚、徐鑫向朱江龙的还款数额,被告徐鑫尚欠朱江龙借款本金8220833元。但原告朱江龙在本案中认可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以其与徐鑫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确认的8100000元为准。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朱江龙与被告徐鑫签订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5月28日,在临安市太湖源镇综治办,债务人徐鑫就向朱江龙借款捌佰壹拾万元整(8100000元)事项,制定以下还款计划:一、截止2014年5月28日,债务人徐鑫向朱江龙借款共计捌佰壹拾万元整(8100000元)。二、债务人徐鑫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朱江龙归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三、归还首笔款项后,债务人徐鑫还须在2014年12月15日前向朱江龙归还余款的60%。四、债务人徐鑫于2015年3月15日前把剩余款项还清。”原告朱江龙、被告徐鑫分别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徐荣良、被告吴文洪在该还款计划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此外,原告朱江龙自认被告徐鑫已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朱江龙向王正方出具的借条、朱江龙向任金凤出具的借条、王正方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交易明细、任金凤在中信银行的个人业务明细、朱江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业务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朱江龙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及银行汇款凭据证实,其与被告徐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力的放弃。作为债务人的徐鑫理应清偿所负债务。根据《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中,被告胡坚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徐荣良、吴文洪在保证人处签名,虽然原告朱江龙与徐荣良、吴文洪未约定保证方式,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相应规定,上述被告理应就本案债务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均系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因被告胡坚在《借款协议》中作为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名,而并未在《还款计划》保证人处签名,根据《借款协议》中债权人朱江龙与债务人徐鑫约定的还款期限,现朱江龙向本院主张胡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6个月保证期间,且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故被告胡坚在本案中就徐鑫所负债务,依据《担保法》规定理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朱江龙主张胡坚在本案中对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荣良、吴文洪在《还款计划》保证人处的签名,债务人徐鑫约定的最后一笔债务清偿日期至债权人朱江龙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朱江龙主张徐荣良、吴文洪对徐鑫所负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荣良、吴文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力。关于本案朱江龙主张的借款本金。从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据及向第三方的借款均可证实,其向债务人徐鑫所汇款项已超出了《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中其所主张的8100000元借款本金,现原告朱江龙只主张与被告徐鑫在《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8100000元,且有相应的打款凭据,故对其向徐鑫主张偿还借款本金8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朱江龙主张的借款利息4255000元。原告朱江龙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双方虽然有明确的约定,但按月息利率2.5%计收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朱江龙主张的借款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对其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理应按照月息利率2%计息,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双方借款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30日,现原告主张到2015年10月13日止共计22个月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亦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此,本案债务人徐鑫应当向原告朱江龙支付借款利息,在扣减原告朱江龙已认可被告徐鑫偿还的200000元利息后,实际应当支付利息为3364000元(8100000元×2%×22个月-200000元)。故对原告朱江龙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外,本案中,被告徐荣良、吴文洪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名,而签订的《还款计划》应偿还的借款中并未涉及利息约定,内容只是就应当偿还的借款金额8100000元的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徐荣良、吴文洪理应只对涉及8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鑫偿还原告朱江龙借款8100000元;二、被告徐鑫支付原告朱江龙借款利息3364000元(8100000元×2%×22个月-200000元);三、被告徐荣良、吴文洪对被告徐鑫所负的8100000元债务向原告朱江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江龙对被告胡坚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徐鑫应给付原告朱江龙款项合计11464000元,被告徐荣良、吴文洪对被告徐鑫所负的8100000元债务向原告朱江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2355000元,给付标的11464000元,占争议标的的93%,案件受理费95930元(原告朱江龙已预交),由被告徐鑫、徐荣良、吴文洪负担93%即89215元,由原告朱江龙负担7%即6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联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王有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