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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667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乃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九月二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年××月初一生育长女杜某丙,××××年××月十五生育儿子杜某乙。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杜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同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9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的结婚仪式,婚后先后生育女儿杜某丙、儿子杜某乙,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婷婷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