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春昱与尹洪涛、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昱,尹洪涛,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刘春昱,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芯怡,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洪涛,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5号-11。法定代表人吴增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昱与被告尹洪涛、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春昱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维禧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后维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昱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顾芯怡,被告尹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魏丰、被告维禧公司的委托代���人申汉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春昱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昱诉称,2013年11月28日,尹洪涛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5年8月归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被告维禧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当日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洪涛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2、被告维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洪涛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目前经济困难,但愿积极偿还。被告维禧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维禧公司为其债权提供了担保,担保人处的印章是被告一使用空白纸张改造形成的,被告二无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2、手写借条在后,但其上并无担保人签章,应视为原告主动放弃担保。3、原告陈述借款时间1周左右,本案已过保证期间。4、即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在担保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刘春昱通过其招商银行向被告尹洪涛交通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6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后被告尹洪涛针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刘春昱补打手写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8日向刘春昱借款壹仟万元整10000000,约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壹年。归还日期定于2015年8月。特此证明。借款人尹洪涛”。原告刘春昱另提供打印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春昱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特此证明。借款方:尹洪涛。担保方: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份借条全部内容均系打印形成,在“担保方: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盖有“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维禧公司认为该借条是先加盖印章后打印的文字,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维禧公司否认借条上的印章是其公司的,第二次庭审中其先对印章的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后又提出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而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及与文字形成顺序、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尹洪涛陈述,该份打印借条上的印章确是先形成的,是其帮助维禧公司贷款时多盖的。审理中,原告刘春昱明确陈述手写的借条是被告尹洪涛在2015年5月17日提供,打印的借条在2014年1、2月份提供,其未曾向维禧公司催过款。被告尹洪涛则陈述打印的借条在2014年上半年提供,手写的借条在2015年5、6月份提供。再查明,被告尹洪涛曾系维禧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春昱与被告尹洪涛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春昱在2013年11月28日实际向被告尹洪涛交付款项1000万元,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手写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现已逾期,故对原告刘春昱要求被告尹洪涛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手写借条虽为被告尹洪涛补打,但其在借条中言明了具体借款时间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0%,又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尹洪涛应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该利率向原告刘春昱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维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据查,被告维禧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曾对印章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但其后又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维禧公司已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反悔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确认,故本院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印章与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与被告维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必然联系,本案无鉴定之必要。该印章为被告维禧公司的真实印章,即使如两被告所述该印章为被告尹洪涛借机加盖,现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刘春昱对此明知,又被告尹洪涛曾是被告维禧公司的股东,原告刘春昱有理由相信被告尹洪涛有权利提供该公司的担保材料,故被告维禧公司应当对此向原告刘春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后被告维禧公司可依法要求被告尹洪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被告维禧公司签章的1000万元借条中,无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之约定,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维禧公司应对被告尹洪涛的相应���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刘春昱与被告尹洪涛在手写的1000万元借条中约定了债务履行最后期限为2015年8月,原告刘春昱于2015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在维禧公司签章的借条中双方并无保证范围的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维禧公司应当对被告尹洪涛应当归还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打印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虽然原告刘春昱与被告尹洪涛在手写的借条中重新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0%,但被告维禧公司并未在该借条中签章,故本院认��该10%的利率约定并不能约束被告维禧公司,但至今两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被告维禧公司应对合法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春昱在庭审中陈述此前未向被告维禧公司主张过还款,故本院从原告刘春昱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维禧公司应当承担保责任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昱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尹洪涛负担上述归还1000万元本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尹洪涛负担的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83元,由被告尹洪涛、被告维禧公司负担87289元,被告尹洪涛负担6194元(被告尹洪涛、维禧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春昱预交,被告尹洪涛、维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刘春昱)。财产保全费5000��,由被告尹洪涛、被告维禧公司负担(被告尹洪涛、维禧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春昱预交,被告尹洪涛、维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刘春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