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津与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津,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0号原告金津。委托代理人杨宏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光世,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克,经理。原告金津与被告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胜驾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宜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明栗、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被告在柳州银行的账户存款及被告名下的教练车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6)桂1281民初10-1号、10-2号、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车辆及原告用于担保的房产。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胜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津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购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教练车,该借款被告应于2014年8月12日前还清给原告;被告所购教练车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被告按每辆车每年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如被告不履行支付车辆租赁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每辆车20万元共计160万元的违约金等条款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通过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祝克的账户向被告转入60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也于当天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未还,2014年8月12日前的车辆租赁费40000元以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共16个月的车辆租赁费213333元也未付。原告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以及没有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购车租赁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2日前的车辆租赁费4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的车辆租赁费21333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购车租赁合同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租赁的约定;2、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祝克账户汇款60万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富胜驾校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富胜驾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电脑咨询单一份,用以说明驾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3日,原告金津(甲方)与被告富胜驾校(乙方)签订《借款购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特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为明确甲乙双方责、权、利,特制定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60万元,乙方将此资金专项用于投资富胜驾校购教练车8辆×7.5万元/辆=60万元,作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该8辆车产权为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为乙方所有。二、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借款收据凭证日期为借款起点时间共计借款期限贰年(即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三、乙方还款计划,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内还清给甲方,即2013年8月12日前还20万元,2014年8月12日前还44万元(其中肆万元为车辆租赁费)。四、乙方支付甲方车辆租赁费,从2014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每辆车每年租赁费贰万元,每年租赁费共计16万元整。乙方每年分4次、每次4万元付给甲方,付款日期分别为:每年的2月12号前、5月12号前、8月12号前、11月12号前。五、甲方不参加乙方的一切策划、管理、事实经营活动。乙方在租赁期车辆的维护修理、保险等一切有关车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过程中的亏盈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风险及经营债务等法律责任。乙方不得将甲方租赁的车辆作任何债务信贷抵押。六、乙方如中途将公司转让,必须从转让之日起累计至2022年8月12日的全部租赁费一次性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有租赁的车辆,并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八款约定处罚。七、如乙方经营不善而导致公司倒闭或因其它原因被迫停止经营,甲方收回所租赁的车辆,乙方承担每辆车10万元,共计8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处罚。八、违约责任1、如甲方在借款期限内索回所借款项全部金额,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利息责任。2、乙方不履行还款计划,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月5%的全额借款利息72万元,并依据甲方要求如期还完借款和利息。3、乙方不履行支付甲方车辆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每辆车20万元的违约金共计160万元。九、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后生效,有效期共十年。合同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附件:乙方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租赁车辆车牌号:1、桂M×××××学2、桂M×××××学3、桂M×××××学4、桂M×××××学5、桂M×××××学6、桂M×××××学7、桂M×××××学8、桂M×××××学甲方:金津乙方法人代表:祝克(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8月13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金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祝克尾号为8519的农行账户转账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金津投资购买桑塔纳教练车8部共陆拾万元整(600000.00)”,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同时,给付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本金60万元,也未按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原告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八辆车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购买,2012年8月14日,被告办理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使用性质为教练车。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将上述八辆及驾校其他教练车共计三十六辆车作为抵押向案外人陈洪、潘迪借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合同约定的八辆教练车亦全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洪。再查明,被告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6日,祝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1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6年2月4日,该公司又一次到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韦毅变更为祝克。2016年3月16日,富胜驾校与宜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终止场地租赁合同。2016年3月25日,宜州市运输管理局发出宜运管发(2016)6号“宜州市运输管理局关于撤销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的批复”,同意宜州市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请求,撤销20150004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收回451281002442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现被告已停止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购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和租赁的内容,但从案件事实上看,车辆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已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金津向被告出借60万元,并约定8辆车产权归金津所有,由金津出租给被告,也即承租人富胜驾校将自有的汽车出卖给出租人金津,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人--富胜驾校。原告出借给被告的60万元,相当于其向被告购买车辆的所支付的对价。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租赁关系主张权利但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出租人出租车辆的目的是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停止经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从2014年8月13日起每年租赁费16万元,计至原告起诉前的2015年12月12日,被告积欠租金21333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133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三款乙方(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选择以“乙方不履行支付车辆租赁费,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每辆车20万元的违约金共计160万元”的条款来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购车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8月12日前还44万元(其中4万元为车辆租赁费)”,经核实,原告主张的4万元实为车辆租赁期满后车辆归被告所有的车辆折价费,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不存在“期满折价”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160万元,相当于十年的租金总和,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不作调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金津与被告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购车租赁合同》;被告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金津20**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的车辆租赁费213333元;被告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金津违约金160万元;驳回原告金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1120元及申请费5000元共计26120元,原告金津负担受理费530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宜萍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