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启东汇龙镇名悦酒家与启东市南苑小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汇龙镇名悦酒家,启东市南苑小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291号原告启东汇龙镇名悦酒家,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灵秀路南苑小学北门。经营者黄晓勇。委托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南苑小学,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花园中路***号附9。委托代理人曹伟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启东汇龙镇名悦酒家与被告启东市南苑小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汇龙镇名悦酒家的委托代理人顾栋,被告启东市南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曹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启东市汇龙镇灵秀路南苑小学北门西侧的四层楼的一、二层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饭店,双方约定房租金为每年3万元,并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协议订立后,原告花巨资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用于经营饭店。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因上级要求需整体拆迁,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腾房。法院于2015年10月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但就原告因拆迁涉及的装修损失、经营损失等未作处理。原被告于2016年3月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90755元。另由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90755元及经营损失150000元,合计440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因此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装修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即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在未到期的情形下解除的,对装修处理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予以承担,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双方应对装修残值依照公平原则分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启东市汇龙镇灵秀路南苑小学北门西侧的四层楼的一、二层房屋出租事宜订立《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房屋年租金为3万元,在租期内原告享有使用权,一切设施设备由原告自行投资,水电费用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将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用于经营饭店。另查明,因案涉房屋需整体拆迁,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12月30日,2015年2月8日、3月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案涉房屋即将拆除,其不再继续出租案涉房屋,并要求原告自行搬离,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原告搬离案涉房屋。2015年10月10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以(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原告将案涉房屋交还于被告。还查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2016年3月11日,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属的房屋附属设施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启东汇龙镇明悦酒家所属的房屋附属设施评估价为2907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房屋租赁所起,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并依法签订了书面合同,因双方未就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案涉租赁关系应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且案涉租赁协议已经本院判决予以解除。因原告确存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其就案涉房屋所作的添附价值经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290755元,现因案涉房屋涉及拆迁,为减少赘诉,就该部分拆迁利益可随案涉房屋一并归被告所有,被告为此给付原告2907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在解除案涉租赁协议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事前通知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南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汇龙镇名悦酒家290755元。二、驳回原告启东汇龙镇名悦酒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2元,依法减半收取3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汇龙镇名悦酒家负担1346元,被告启东市南苑小学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