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银行西城支行与巩祥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苏华,周宏娟,司贞超,刘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509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美玉,女,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巩祥龙,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巩祥举,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娄来柱,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奚传秀,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苏华,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周宏娟,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司贞超,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刘秋菊,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娄来柱(系被告刘秋菊之夫),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荆河东路***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苏华、周宏娟、司贞超、刘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方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玉,被告娄来柱,被告刘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娄来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奚传秀、苏华、周宏娟、司贞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一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被告苏华、周宏娟、司贞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秋菊为被告娄来柱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巩祥龙尚欠本金1345493.3元,利息465157.72元;被告巩祥举尚欠本金358798.21元,利息102923.55元;被告娄来柱尚欠本金249098.66元,利息64853.81元;被告奚传秀尚欠本金896995.53元,利息254381.45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50385.7元及相应利息(载止至2016年6月6日,累计欠息887316.53元;自2016年6月7日始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5038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5‰上浮50%确定);二、被告苏华、周宏娟、司贞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秋菊为被告娄来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娄来柱、刘秋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娄来柱与其他被告是大联保体,被告娄来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分批偿还借款。被告刘秋菊与被告娄来柱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娄来柱所借款项。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奚传秀、苏华、周宏娟、司贞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等人签订(西城)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为借款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5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第五条5.1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六条6.4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该合同第十二条12.2、12.4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后附清单,载明:借款人为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等人,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最高贷款额分别为15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在该合同末页贷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均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清单上的联合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4月24日,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苏华、周宏娟、司贞超等人签订(西城)农信高保字(2013)第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为债权人,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等人为债务人,被告苏华、周宏娟、司贞超等人为保证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依上述借款合同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4500000元提供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合同末页,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在该合同债权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苏华、周宏娟、司贞超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4月23日,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将贷款本金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奚传秀在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奚传秀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该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4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为8.75‰。2014年4月29日,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将贷款本金400000元、300000元分别发放至被告巩祥举、娄来柱在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巩祥举、娄来柱均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该二份凭证均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9.25‰。2014年4月30日,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将贷款本金1500000元发放至被告巩祥龙在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巩祥龙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该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8.75‰。合同生效后,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奚传秀、娄来柱均偿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巩祥龙尚欠借款本金1345493.3元,利息465157.72元,被告巩祥举尚欠借款本金358798.21元,利息102923.55元,被告娄来柱尚欠借款本金249098.66元,利息64853.81元,被告奚传秀尚欠借款本金896995.53元,利息254381.45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娄来柱与被告刘秋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4日,被告刘秋菊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娄来柱在本案中所借30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欠息明细、结婚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苏华、周宏娟、司贞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四被告均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各自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奚传秀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被告苏华、周宏娟、司贞超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华、周宏娟、司贞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奚传秀、娄来柱追偿。被告娄来柱与被告刘秋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娄来柱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娄来柱所借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奚传秀、苏华、周宏娟、司贞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祥龙偿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345493.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6日,共计465157.72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4549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计算);二、被告巩祥举偿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358798.2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6日,共计102923.55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8798.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三、被告娄来柱、刘秋菊共同偿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249098.6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6日,共计64853.81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9098.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四、被告奚传秀偿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896995.5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6日,共计254381.45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96995.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计算);五、被告巩祥龙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在45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巩祥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祥举、娄来柱、刘秋菊、奚传秀追偿;六、被告巩祥举对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在45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巩祥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祥龙、娄来柱、刘秋菊、奚传秀追偿;七、被告娄来柱对上述第一、二、四项债务在45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来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奚传秀追偿;八、被告奚传秀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45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奚传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刘秋菊追偿;九、被告苏华、周宏娟、司贞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45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娄来柱、刘秋菊、奚传秀追偿。上述第一至九项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1元,减半收取18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50元,均由被告巩祥龙、巩祥举、奚传秀、娄来柱、苏华、周宏娟、司贞超负担,被告刘秋菊对受理费中的3004元、保全费中的20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方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