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郝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原系山西海科迪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抢劫、行凶于1973年1月28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太原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军管小组判处无期徒刑,1982年12月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198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郝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5000元,该卡于2012年10月31日开始消费使用,2015年2月23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7126.44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郝某的庭前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辩解,其不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郝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于2012年10月31日激活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00元。2015年2月2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1月13日,该卡累计逾期253天,透支本金人民币27126.44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浦发银行太原分行报案书、信用卡部风险督导柴某某的陈述:郝某(身份证号:××)于2012年10月向我行申领了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于2012年10月31日开始消费使用,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5000元,最后一次消费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消费191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还款3050元,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逾期,累计逾期115天,卡内共欠款人民币45458.78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7126.11元,利息5943.97元,滞纳金6310.8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68.8元,自由分期费5308.73元。期间,从2015年8月3日开始,我行信用卡业务部及催收机构对其本人多次催收,有效催收七、八次,电话催收几十次,短信催收十多次。其本人多次承诺还款,但至我行办案之日,其本人仍未有效还款。有效催收是指,银行或其委托催收机构与持卡人取得联系,或在无法与持卡人本人联系的情况下与其直系亲属联系,其直系亲属答应转告,或对持卡人本人预留地址邮寄催收信函的行为。短信催收是指,我行工作人员通过发送系统催收短信告知客户还款。我行主要以电话和短信催收。2、被告人郝某的供述:2012年我办理了一张中国移动和浦发银行的联名卡,卡号为:62×××46,我用这张卡买过电器、去超市用、修车、加油等日常开销使用。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我都能按时还款。2015年7月最后一次还了3000元左右。2015年7月以后,我开始逾期。共欠浦发银行45458.78元,其中本金27126.44元,滞纳金18332.34元。2015年4月欠款后,浦发银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说我的卡已经逾期,让我尽快还款,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银行以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向我催收过很多次,具体几次记不清了。3、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老军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11月13日,浦发银行工作人员柴飞龙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的嫌疑人郝某扭送至该所,随后该所民警对郝某进行审查,郝某对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郝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被告人郝某因抢劫、行凶于1973年1月28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太原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军管小组判处无期徒刑,1982年12月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198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5、涉案相关书证:被告人郝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上海浦发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该行员工柴飞龙至公安机关报案),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辩解其不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郝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浦发银行太原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作江陪审员 刘建珍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