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7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阳银亿万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银亿万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023号原告:沈阳银亿万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555323102E法定代表人:张贤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彬,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绯,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银亿万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物业公司)诉被告李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李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银亿万万城一期业主,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缴物业费281.89元及滞纳金84.57元,(被告家房屋面积36.14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3元,每逾期1日,交纳欠费总额的3‰为滞纳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81.89元及滞纳金8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们家从来不拖延物业费,只是在涨价了之后,我主动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的时候,物业公司告诉我说涨价了,我说我不知道,他们说已经签字了,我说我的房子,签字与我没有关系,我的主张是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我,因为我交钱的时候是交给物业公司的,我没有交纳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我。我说的我不知道,我是有原因的,第一物业公司说公示了,我没有看见,物业公司不是没有我的电话,但是物业公司没有告诉我,我这几套房子,我一个签字都没有,我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来说,原来的是1元每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是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没有办法,我只能认可,现在是物业公司涨价,我不认可。涨价应该拿出相关的审批,原告代理人说已经没有收费许可证的这一说,相关部门的审批肯定是要有的,因为到饭店里去吃饭,首先饭店中应该有卫生许可证,我对原告的物业资格产生怀疑,这个手续必须得有,因为原告应当得到认可,我们询问原告是否有服务的资格这是必须的。如果相关部门已经审批了,这个物业公司达到了标准可以涨价,我可以交纳物业费,但是滞纳金我不认可,我一直在与物业公司协商这个问题,可是物业公司没有正面的回答。经审理查明:原告银亿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2011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银亿万万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服务费:12元/月.人;交费期过后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银亿万万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服务费:12元/月.人;交费期过后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2013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银亿万万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服务费:12元/月.人;交费期过后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2014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银亿万万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物业服务费1.3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服务费:12元/月.人;交费期过后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36.14平方米。另查,被告拖欠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银亿万万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为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与原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银亿万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