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宝华诉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因采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宝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宝华,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智,该厅副巡视员。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厅法规处副处长。上诉人贾宝华、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因采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宝华,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现磐石市烟筒山镇粗榆金矿,原是磐石市官马镇粗榆金矿,因行政区划调整,官马镇合并至烟筒山镇,磐石市烟筒山镇粗榆金矿是磐石市烟筒镇所属企业,镇企业办公室负责管理,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磐石市烟筒山(原官马)镇人民政府将其中的部分矿区即1平方公里范围面积承包给原告,原告贾宝华于1998年4月10日与磐石市烟筒山(原官马)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公室签订了粗榆金矿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原告在承包期间依据承包合同和磐石市烟筒山(原官马)镇人民政府对粗榆金矿的合法手续对粗榆金矿大北山沟1平方公里进行投入和一系列勘查活动。2002年10月14日由于粗榆金矿地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无序开采状态,被省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因贾宝华井口在粗榆金矿采矿证界外,没有在整合之内,至今由贾宝华投资的井口处于归贾宝华管理状态。2005年1月5日,艾普勒公司取得法人执照,注册资金50万元,2007年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长春朝阳支行证明艾普勒公司在该行存款余额为2,204,357.18元。2005年7月27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爱普勒公司首次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项目名称:磐石市粗榆地区金矿普查。2006年9月6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艾普勒公司继续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项目名称:磐石市粗榆地区金矿普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再续为爱普勒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项目名称:磐石市粗榆地区金矿普查。勘查面积3.9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7月27日。2008年2月28日、磐石市地质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出《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磐地矿责履字(2008)01号:“因该位置已经依法划入他勘查区,责令原告于本通知10日内后拆除所有设备撤离该区域”。原告接到2008年2月28日《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后,才知道艾普勒公司在自己承包的一平方公里的采矿区域将勘查资源勘查许可证颁发给艾普勒公司,随即原告向矿管部门反映问题和要求解决纠纷,并主动找艾普勒公司协商,为此原告持续的上访、告状,2010年5月11日艾普勒公司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给磐石市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8日磐石市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给磐石市广丰矿业有限公司。爱普勒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企业注销。2015年7月29日,原告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以(2015)南行初字第78号立案受理了本案。2015年9月6日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将该案件以系因不动产提取的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不动产矿山不在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管辖地域,而是在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随将该案件移送磐石市人民法院。现原告以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为爱普勒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确认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违法。2.补办1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1998年4月10日磐石市烟筒山(原官马)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公室与贾宝华签订的粗榆金矿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与本案诉争事实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2008年2月28日接到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后,知道自己权利被他人侵害之日起其一直没有放弃主张权利,始终在上访、告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经爱普勒公司申请,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首先、被告为爱普勒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厅不予批准颁发勘查许可证,(四)探矿权、采矿权有交叉或有权属争议的规定办理,本院认为原告贾宝华是基于和磐石市烟筒山镇政府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5月1日原告就承包经营该1平方公里区块,而艾普勒公司在该区块申请探矿权时该区块属存在争议。其次、2008年2月28日,磐石市地质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出《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磐地矿责履字(2008)01号,证明被告明知该区块存在权属争议,却不先处理权属争议,仍然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故而被告在存在权属争议情况下颁发矿产勘查许可证,属办理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现艾普勒公司不再持有该勘查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许可证已转让他人,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告为爱普勒公司颁发矿产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补办1平方公里探矿权证的主张,原告应自行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不属于法院主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第十条(四)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吉林省爱普勒冶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颁发矿产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贾宝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贾宝华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但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此案太轻,与省厅发证违法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五项或其中一项判令被上诉人在同一勘查区范围连续发放勘查证继续侵犯上诉人1平方公里采探矿区违法,纠正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1平方公里采探矿区,并有责任给予办理探矿权证。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贾宝华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贾宝华的行为属非法采矿,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违法,没有合法采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贾宝华不存在合法采矿权益,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贾宝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贾宝华答辩称:其是在1998年4月磐石市矿产局批准下开始采矿的,从1998年4月到2002年10月停产整顿,5年时间已完成找到矿体,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7月27日给爱普勒公司发证,把贾宝华的矿区包括在内,侵权就应当是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没有到现场踏查,属违法发证。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12月11日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吉林省爱普勒冶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是否合法。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贾宝华提出以下新证据:1.2007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会议记录和探矿权登记报批单;2.2013年绘制的磐石市烟筒山镇粗榆金矿地形图。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贾宝华在二审提供的证据1复印于一审卷宗,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是2013年的地形图,不能反映2007年12月11日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许可时的情况,与本院审查的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宝华于1998年4月10日与磐石市官马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公室签订了《粗榆金矿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承包费一年一定,地点为粗金矿大北山沟,范围按磐石市矿管局划界为准,合同承包期满后自然终止。2001年磐石市官马镇并入烟筒山镇。2002年10月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上诉人贾宝华停止生产。2007年12月11日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吉林省爱普勒冶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勘查项目名称为磐石市粗榆地区金矿普查,勘查面积3.9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7月27日。2008年2月28日、磐石市地质矿产管理局向上诉人贾宝华发出磐地矿责履字[2008]01号《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责令贾宝华于10日内后拆除所有设施,撤出该区域。吉林省爱普勒冶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销。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1日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吉林省爱普勒冶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贾宝华虽曾与磐石市官马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公室签订过《粗榆金矿承包合同》,但在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采矿许可手续,磐石市烟筒山镇政府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称“贾宝华井口在粗榆金矿采矿证界外”,可见上诉人贾宝华并不具备合法的采矿手续,这正是其未被纳入矿区整合的原因。如今上诉人贾宝华的承包合同早已终止,2007年12月11日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吉林省爱普勒冶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亦早已超过有效期限,上诉人贾宝华要求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归还1平方公里的探矿面积并补办探矿权证,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吉林省爱普勒冶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区域,并不存在采矿权或探矿权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明知该区块存在权属争议,却不先处理权属争议,仍然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贾宝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贾宝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贾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雨桐